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华滋中旺联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大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杭州富阳华滋中旺联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被告杭州富阳华滋中旺联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侵权图片;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cm*14cm;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山水美庐”(实名认证为杭州富阳华滋中旺联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发布了标题为“刘某离婚了,真的不能怪葛天!”的配图文章。文章先叙述了原告的相关热点事件,继而将该热点事件与其房地产项目作关联性描述,并在该文章显著位置植入房地产项目的广告词、抢房热线、户型图等商业宣传信息。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文章中使用了多张原告的肖像图片,旨在利用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达到宣传推广其品牌和房地产的目的。被告此举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7年1月,原告发现上述侵权文章后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成本。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富阳华滋中旺联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体育明星、公众人物,应当适当让步其人格利益,包括肖像权。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歪曲、丑化原告肖像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这样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故被告的行为是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巨额损失赔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其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涉案微信公众号受众十分有限,主要在富阳当地,点击量也不高,并且文章中使用的照片仅在文章开头展现,用于页面点缀,此类文章滚动速度较快,很快就会被新的文章覆盖,影响极小。而且被告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也及时删除了涉诉链接及相关图文。涉案图片与被告的商业产品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具有广告性质,被告未因此获得经济利益,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肖像,与商业代言行为具有显著区别,不会让人产生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误解。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我国著名男子110米跨栏运动员,奥运冠军,被告系微信公众号“山水美庐”的主办方。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刘某离婚了,真的不能怪葛天!”的文章,并配有原告的肖像图片2张,文中插入“婚姻大事需三思慎重买房大事同样要多方考察”、“山水美庐由本土名誉开发商山水置业与万星地产强强联合打造,15-20年卓越的开发经验,为山水美庐的实力品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辅以山水品牌物业的优质定制级业主服务,为业主们创造最棒的市中心人居体验。”、“山水美庐100天破4亿,买房送金条,火爆抢购中!“等文字,并插入了户型照片、售房热线、销售中心地址等信息。该文章阅读量为1537次。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及图片已被删除,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配有的文字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营利性的宣传活动,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由于被告系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文章,影响范围较小,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发布声明赔礼道歉,显然超出了侵权结果的影响范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在其微信公众号“山水美庐”中发布致歉声明。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部分,本院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微信具有可随时删除的特点,若不公证将面临诉讼时的举证风险,故公证费为必要费用,本院对维权费用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华滋中旺联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山水美庐”的首页位置向原告刘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刊登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二、被告杭州富阳华滋中旺联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杭州富阳华滋中旺联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维权支出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9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华滋中旺联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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