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西夏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齐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丽,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利,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银川西夏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被告银川西夏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丽、张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侵权图片;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cm*14cm;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其的微信公众号“银川西夏万达”(实名认证为银川西夏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中发布了标题为“【刘某退役】致敬英雄,那些年我们一起追过的飞人!”的配图文章,在文章显著位置植入广告宣传词及销售电话、项目地址等商业信息。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文章中使用了多张原告的肖像图片,并并进行加工修改,旨在利用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及退役事件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其品牌及楼盘项目的目的,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6年5月,原告发现上述侵权文章后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成本。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银川西夏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案文章。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赔礼道歉应当与侵权范围相当,被告发布涉案文章系在微信公众号中,与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受众面不相当。三、被告使用的照片来源于公开的网络,发布文章的目的是向原告致敬,内容积极,没有丑化原告的形象,亦未以盈利为目的,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此外,文章阅读量仅58次,其中还包括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原告取证时的点击,影响力微乎其微。被告未因此获益,原告也未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申请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而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违反了《公证法》相关规定,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故公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我国著名男子110米跨栏运动员,被告系微信公众号“银川西夏万达”的主办方。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刘某退役】致敬英雄,那些年我们一起追过的飞人!”的文章,并配有原告的四张肖像图片,文中插入文字“刘某用实力证明了自己结婚生子,已成为生命中最向往的事情最期待的是一个温暖的家家人陪伴在身边无论成功与失败享受生活,从西夏万达开始”,文末附有被告的宣传标语、经营地址、销售电话等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对上述文章进行了公证。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已被删除,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配有的文字涉及被告的产品宣传信息、销售地址、销售电话等,属营利性的宣传活动,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由于被告系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文章,且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文章阅读量仅58次,影响范围较小,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发布声明赔礼道歉,显然超出了侵权结果的影响范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在其微信公众号“银川西夏万达”中发布致歉声明。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部分,本院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微信具有可随时删除的特点,若不公证将面临诉讼时的举证风险,故公证费为必要费用,本院对维权费用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西夏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银川西夏万达”的首页位置向原告刘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刊登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二、被告银川西夏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银川西夏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维权支出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银川西夏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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