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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翔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刘翔刘某某,曾用名刘祥,男,1989年11月28日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911284118430321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青山桥镇沙河村川河组湘潭县青山桥镇沙河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翔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翔刘某某在长沙县榔梨街道花园村长沙县**街道花园村朋友家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翔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4GC27湘******号小型客车沿福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兴大道路口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撞上在该路口等待信号灯的由邓亮邓某某驾驶的湘A26D90湘******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电话报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翔刘某某带至长沙县第二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翔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毫克/100毫升。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刘翔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证人裴晓伟裴某某、邓亮邓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翔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翔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翔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可以判处缓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翔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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