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翔,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0-1,2-202。
法定代表人:仇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翔与被告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被告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侵权图片;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在其主办的官方微博“神州专车”中推送了标题为“#刘翔退役#职业生涯,可以止步,专业之心,永在提速。专心做好专车,每一次新的旅程,@神州专车陪你。翔飞人@刘翔LX你永远是最棒的,祝福。”的配图微博。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该微博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图片,并在肖像图片左上角植入“神州专车”的LOGO,在下方植入“职业生涯可以止步专业之心永在提速专心做好专车更爽!更安全!”的广告词,旨在利用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其品牌和专车业务的目的。被告此举具有非常明显的业务导向和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使原告蒙受公众的诸多误解。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涉案图片早已删除。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肖像权纠纷,而赔礼道歉更多的适用于名誉权、荣誉权等案件中,本案不足以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不应当适用赔礼道歉的补救措施。对于案件事实,一、涉案微博内容仅仅是为了纪念刘翔退役,并非广告行为,而且在涉案微博发布当日有非常多微博账号以及微信账号发布类似内容的文章,因此公众不会将刘翔误认为是被告的代言人。二、原告在涉案微博发布时已经退役,已经没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与其当时的商业价值不符。三、涉案微博的评论数是6,点赞数是7,说明阅读人数相当少,影响范围极小,所以也不足以支撑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四、涉案微博早已删除,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早已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我国著名男子110米跨栏运动员,被告系微博号“神州专车”的主办方。2015年4月8日,被告在该微博号上推送了标题为“#刘翔退役#职业生涯,可以止步,专业之心,永在提速。专心做好专车,每一次新的旅程,@神州专车陪你。翔飞人@刘翔LX你永远是最棒的,祝福。”的配图微博。该微博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图片,并在肖像图片左上角插入“神州专车”字样,在下方插入“职业生涯可以止步专业之心永在提速专心做好专车更爽!更安全!”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对上述文章进行了公证并为此支付公证费102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已被删除,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刘翔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说明原告刘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证明其肖像具有相当大的商业价值。2、微博号认证截图,以证明系争文章系通过被告微博号发布,被告系本案侵权主体。3、“(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706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况。4、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成本。
被告未提供证据,但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退役志强的商业价值。2、对证据2、证据3及证据4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微博号发布的配图微博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插入的文字涉及被告的商标以及广告信息等,明显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宣传的特征,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与相关侵权行为、侵权结果等相适应,推及本案,因侵权行为系通过微博平台实施,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书面道歉应以刊登在微博平台上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部分,本院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确认,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微博的评论数是6,点赞数是7,但该数据并不能体现具体的阅读量,鉴于被告微博的“粉丝”数量超过10万,并结合微博内容系对不特定多数人公开的特点,在被告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案微博的阅读量较大、影响范围较广,故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微博具有可随时删除的特点,若不公证将面临诉讼时的举证风险,故公证费为必要费用,本院对维权费用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博号“神州专车”的首页位置向原告刘翔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刊登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二、被告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翔赔偿维权支出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刘翔负担人民币545元,被告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庞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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