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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彭某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常某
彭某建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被告彭某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某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且债务应当清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彭某建在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索要全部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24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彭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且债务应当清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彭某建在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索要全部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24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彭某建负担。

审判长:丁发生
审判员:许忠东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余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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