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玉平,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厍磊,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荣,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玉平、被告厍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雪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崔玉平、被告厍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00时05分许,被告崔玉平驾驶蒙BCW258号小型轿车(内乘刘某某、王凤宏)沿校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曙光路交叉口处时,所驾车辆的右侧与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被告厍磊驾驶蒙BT1708号小型轿车(内乘王振林、张春娥、李华军)的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二十天。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刘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厍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玉平驾驶机动车通过闪光警告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厍磊驾驶机动车通过闪光警告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玉平、厍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以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以下损失:
1、医疗费13230.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3、营养费6000元;
4、护理费6600元;
5、误工费14268元;
6、残疾赔偿金567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2520元;
9、交通费765元;
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105083.4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4268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65元,共计913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崔平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1615.24元(13230.47元-10000元=3230.47元×50%=16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00元×50%=1000元)、营养费3000元(6000元×50%=3000元)、鉴定费1260元(2520元×50%=1260元),共计6875.24元。
四、被告厍磊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1615.24元(13230.47元-10000元=3230.47元×50%=16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00元×50%=1000元)、营养费3000元(6000元×50%=3000元),共计5615.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损失予以理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厍磊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260元(2520元×50%=1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玉平负担606.08元;由被告厍磊负担60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谭雪红
书记员:周桂芸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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