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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翠芳与徐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翠芳。
被告徐申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翠芳与被告徐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芳、被告徐申生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20分,徐申生驾驶黑B6082A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111国道昂昂溪区大五福玛村村口时,与行人刘翠芳发生刮撞,事故造成刘翠芳受伤的后果。
事故发生后,刘翠芳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必要时复查肩关节及腰部MRI;3.门诊随诊、复查。住院诊断书在出院注意事项处注明:“1.继续对症治疗……;4.门诊随诊复查(1.2.2.4周)。”2015年1月6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休息诊断书在处理意见中注明“休息贰周”。
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52014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芳无责任。
肇事车辆黑B6082A登记在徐申生之妻芦凤丽名下,但徐申生表示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徐申生在刘翠芳入院时垫付了1130.00元的门诊检查费用,出院时垫付了3000.00元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翠芳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翠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当由徐申生承担。
对于刘翠芳主张的医疗费2903.69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5399.19元,其中含徐申生垫付的3000.00元,故将刘翠芳的医疗费确认为5399.19元,其中自行支付2399.19元,徐申生垫付3000.00元。
对于刘翠芳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病案复印费18.5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亦为18.50元,故将刘翠芳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
对于刘翠芳主张的误工费13983.00元,刘翠芳表示其是按误工时间118天,一年43254.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其未提交明确的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结合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等材料,将其误工时间确定为35天(含住院7天时间)。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刘翠芳与其丈夫系从事厨柜、衣柜等加工制作的个体业主,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4.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将刘翠芳的误工费确认为4147.50元(43254.00元/年÷365天×35天)。
对于刘翠芳主张的护理费2006.00元,刘翠芳表示其是按住院时间7天,一年52333.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刘翠芳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同时,因刘翠芳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宜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故将刘翠芳的护理费确认为1003.66元(52333.00元/年÷365天×7天)。
对于刘翠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刘翠芳表示系按每日100.00元的标准主张。刘翠芳住院7天,按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每日50.00元的标准为宜,故将刘翠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50.00元(50.00元/天×7天)。
对于刘翠芳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徐申生及人保财险公司均予认可,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予以确认。
对于刘翠芳主张的衣服损失费20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表示在其出险时未予定损,故不同意赔偿,而衣服损失又客观存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参照刘翠芳提交的衣服信誉卡,本院酌情将刘翠芳的衣服损失确定为1000.00元。
对于徐申生垫付的刘翠芳入院前的门诊检查费用,徐申生表示以票据金额为准,其提交的有效要据金额为1130.00元,故将徐申生垫付的门诊费用确认为1130.00元。对于徐申生垫付的该1130.00及在刘翠芳出院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实际也应当一并处理。
上述刘翠芳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399.19元、病案复印费18.50元、误工费4147.50元、护理费10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21.00元、衣服损失费1000.00元,共计8939.85元。徐申生垫付的医疗费为4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翠芳2749.19元,给付徐申生垫付的41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翠芳5172.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翠芳10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翠芳18.5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0元,减半收取176.50元,由刘翠芳负担105.50元,由徐申生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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