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翠香,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景文,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自述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
被告:柯利林,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自述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翠香诉被告柯景文、柯利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被告柯景文、柯利林、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柯景文、柯利林赔偿刘翠香损失100,749.32元(医疗费16,5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柯景文垫付的9,216.72元);2、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柯景文、柯利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柯景文驾驶柯利林所有鄂A×××××小型汽车,行驶至江岸区育欣路附近时与行人刘翠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翠香受伤,柯景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柯景文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但此次事故仅给刘翠香造成轻微伤情,刘翠香就自身疾病进行的治疗,应自行承担。柯景文垫付给刘翠香9,216.7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柯利林辩称:柯景文驾驶的车辆仅与刘翠香有轻微接触,刘翠香存在自身疾病。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就刘翠香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依据确定刘翠香的赔偿事项。刘翠香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刘翠香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以及过高的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范围。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应由刘翠香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鄂A×××××小型汽车系柯利林所有,柯利林就该车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柯利林同时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就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等。
2016年7月11日,柯景文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刘翠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翠香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柯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翠香无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翠香于事故当日到长江航运总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416.72元,并经该医院收治住院,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身体多处挫伤,于同年8月10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身体多处挫伤及肝尾叶钙化灶,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刘翠香支付住院费13,979.32元。2016年10月12日、24日,刘翠香二次到长江航运总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2,188元,上述门诊医疗费共为2,604.72元。涉案事故发生后,柯景文垫付给刘翠香9,216.72元。刘翠香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曾做过颈椎内固定手术。
2016年10月26日,经刘翠香委托,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6]字第2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翠香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刘翠香支付鉴定费1,800元。
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翠香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伤后1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武汉市财贸学校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刘翠香于1999年至今居住该校三眼桥校区内。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
本院认为,柯景文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刘翠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翠香受伤,刘翠香因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0,534.04元[门诊费2,604.72元+住院费13,9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847.86元(32,677元/年÷365天/年×11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刘翠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客观情况,柯景文、柯利林、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翠香不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刘翠香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的年均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
刘翠香自行委托由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经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采纳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刘翠香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柯景文承担。刘翠香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刘翠香虽于此次交通事故前做过颈椎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有肝尾叶钙化灶,但不能排除其住院接受的相关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柯景文、柯利林、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要求不承担刘翠香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扣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险限额部分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柯利林就鄂A×××××小型汽车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此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刘翠香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9,847.86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300元。柯利林就鄂A×××××小型汽车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此保险范围赔偿给刘翠香医疗费用10,534.04元。综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部应赔偿刘翠香36,053.46元(10,000元+10,534.04元+9,847.86元+5,371.56元+300元)。因柯景文已支付给刘翠香9,216.72元,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支付给刘翠香赔偿款26,836.74元,支付给柯景文9,216.72元。因柯景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应由柯景文予以承担。柯利林对刘翠香损害的造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承任。
综上所述,对刘翠香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翠香26,836.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柯景文9,216.72元
三、驳回原告刘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刘翠香负担252元、被告柯景文负担15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柯景文承担。邮寄费80元,由被告柯景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芳
书记员: 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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