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育三,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清,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雷凯丽,总经理。
原告刘育三与被告王振清、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清、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育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万元;2、判令被告王振清支付原告利息1,268,800元(以10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王振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2,661,360元(以1,0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4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止按日利率0.3%标准计算,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律师费5万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振清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与被告王振清于2016年3月14日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王振清应每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3%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被告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振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王振清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王振清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王振清、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被告王振清、案外人陈义太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振清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被告王振清指定浙江丽水花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为收款单位;借期90天,至2013年9月13日;利率月息2.5%;被告王振清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前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陈义太自愿为原告出借给王振清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振清交付借款800万元。
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王振清分期给付原告利息合计420万元。
2016年3月14日,原告、被告王振清、被告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振清向原告借款1,040万元(注:本笔借款为2013年6月14日原借款本金加上利息的总金额);借期180天,至2016年9月13日;利率月息2.5%;被告王振清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前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原告出借给王振清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嗣后,被告王振清给付原告利息120万元。
原告自行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振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及9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14日起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结婚证、陈义太证言、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清因公司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振清分期给付原告540万元,可以折扣27个月的利息。2016年3月14日,原告、被告王振清、被告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原告、被告王振清对前期80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其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扣除被告王振清在该协议签订之后给付的120万元利息后,将被告王振清拖欠借款本金调整为920万元。调整后的借款本金92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清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振清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与被告王振清约定的还本付息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原告于2019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已在保证期间之外。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王振清、昆山市南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育三借款本金920万元;
二、被告王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育三以借款本金9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育三律师费5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育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80.96元,由原告刘育三负担26,050.96元,由被告王振清负担81,7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振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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