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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育红与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育红,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欣,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育红与被告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被告苏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两家系多年朋友关系。自2014年9月起,被告以对外出借、购买理财产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如下:2014年9月17日出借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出借88,000元、2014年10月14日出借94,000元、2015年3月11日出借3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出借100,000元,合计682,000元。被告按其所称的转借后的获利情况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此后被告称其出借的款项无法收回,故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曾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庭外协商,被告同意还款故原告先行撤诉。现因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欣辩称,原告的陈述均不属实,被告从未以购买理财产品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和案外人余某某购买了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原告知道后也想购买该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但因被告的投资款均是转给余某某代为购买,而余某某是被告的朋友,原告不认识余某某,所以原告认为通过被告的账户将款项转交余某某更安心一些,故原告将款项陆续转至被告账户再转交余某某,实际原告的转款均用于自身的投资行为。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出具过借条、借据,被告也从未允诺原告任何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双方之间是基于熟人朋友之间的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请不成立。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约定过利息及投资回报,所以原告诉称的利息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回报是92,060元,原告钱款实际投资到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由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司主要负责人已被刑事判决。原告前案起诉后,被告并没有承诺原告归还68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原告将对外投资款转交被告,被告又将投资收益转付给原告,具体金额、时间如下:(1)被告收到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的100,000元后取现交给余某某,余某某代为购买了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转交给原告投资收益款2900元。(2)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10月10日再次收到原告转账的88,000元及94,000元共计182,000元后,将182,000元取现交给余某某,由余某某代为投资到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因为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系提前支付投资回报,所以18,000元的差价就作为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原告的收益,故原告该笔182,000元投资款实际是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投资回报。综上,原告所购该款投资理财产品的全部本金为300,000元。被告在该款理财产品也投资了200,000元,原、被告投资款合计500,0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比例为2:3,故收益比例也是按照2:3计算,收益均为余某某交给被告。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交了该理财产品的收益18,000元。该理财产品于2015年8月到期,原告的300,000元本金及被告的200,000元本金又转购了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的另一个理财产品。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收到余某某转交的投资收益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将其中的6000元转给了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11,000元投资收益,于当日转给原告66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12,000元投资收益后,仍按照上述比例,于2015年11月16日转给原告7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13,200元投资收益后,于2015年12月14日将其中7920元转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20,000元投资收益、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12,800元,共计32,8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按照投资比例将其中19,680元转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收到18,400元投资收益后,于2016年3月18日将11,160元转给原告。(3)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转给被告100,000元,该100,000元也投资到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将100,000元转账给余某某,2015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2000元投资收益,当日将2000元转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2200元投资收益,当日转给原告22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收到2800元投资收益,2016年1月25日转给原告28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2600元投资收益,2016年2月25日转给原告26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收到3000元投资收益,2016年3月29日转给原告3000元。原告所有投资款的收益被告已经如数转交给了原告,若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直接约定利息金额即可,被告没有必要按照投资款的比例收益将金额转付给原告,说明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4)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转给被告300,000元投资款,该300,000元加上被告自己的200,000元,被告共取现500,000元交给余某某投资了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项目,投资时原告已知晓该股权项目需要3年时间才能取得回报,但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故原告的300,000元投资款及被告的200,000元投资款没有拿到任何回报。在投资过程中,被告已告知了原告投资风险,因此原告在获得投资收益的同时也应该自行承担风险。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转账88,000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94,000元、2015年3月11日转账3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转账100,000元,共计682,000元。
  2016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2,000元,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14504号。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遂出具(2016)沪0110民初145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转账29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转账18,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转账66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转账72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账792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转账2200元、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19,680元、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2800元、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转账2600元、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转账11,160元、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
  2016年11月14日,被告前往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微信账户中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谈话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对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展示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了公证书。原、被告之间的部分聊天内容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表示“看到给我回复,你8月份要到期的钱你有什么别的打算”并介绍了一款投资项目,原告询问投资项目后表示“我再放十,共四十吧”。2015年8月3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原、被告一直在沟通投资理财项目的收益,被告表示“我这个好是好,就是因为这个还比较稳定,但是他还是以前跟你说的话,风险是存在的,但是如果风险最低化的话,我们收益是相对比较稳定的,比股票基金都保险一些。”原告表示“我看明白了,那么这个一定要8月12日这个嘛,或者我如果9月份,10月份凑足钱还能再往里面加吗?”被告回复“应该是可以的。为什么我说8月份呢,因为我们到八月份不再继续的话,我们就可以本金就可以拿出来了。我们考虑如果要继续的话,所以,为什么要你8月10号把钱打给我,是这么个情况。”原告回复表示“那这样子,你先把我30万先放进去,然后等我后面再麻烦你,再麻烦那个人。再麻烦你们,你给她打个招呼,不好意思,我前面说过的四十,现在又变了。等后面凑好了以后,我还想再弄点,那股票、基金那实在是太不好玩了。发的那个表我看明白了,前面十个月递增,后面十个月递减,二十个月为一个周期,中间就不能拿。我跟你一样,每个月拿利息,跟着你做”。2016年4月21日,原告询问被告“这月的钱呢”,被告表示“目前是有点问题了,在等消息,所以没有告诉你”。2016年4月22日,被告表示“投资本来就是有风险的,也是自愿放的,赔了也只有自认倒霉”,原告回复“唉,这个知道。但没想到太出乎意料了。我没计划好。”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余某某到庭后陈述如下:其与被告认识快20年,其不认识原告;其与被告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的时候才知道原告,当时其与被告投资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的理财项目,四个月获得一次收益;此后被告与原告说了投资的事情,原告认为不错;有一次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时其也在场,被告怕陈述不清故让其与原告直接交流,其与原告介绍了投资理财的情况并告知原告投资有风险。原告最初投资了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又转交给其,其收到该100,000元后交给案外人吴燕投资到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每四个月获取一次收益,收益率记不清了,吴燕每月固定时间前往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领取收益后再转交给其,其一般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到被告账户,有时与被告见面时也会直接交给被告。此后原告又追加了一笔钱,具体金额现在记不清了。约2015年8月时,前述投资理财项目结束,其将此前的投资款转买了一个按月获益的项目,该投资项目登记在其同事王龙琴名下,王龙琴每月领取收益后现金给其,其再现金存款至被告账户或直接给被告。2015年3月,吴燕告诉其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有股权项目可投资,因原告此前曾对被告表示如有股权投资项目就通知她,故被告告诉了原告,原告转款给被告300,000元购买股权投资项目。因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只收现金,故其让被告将原告的300,000元取现,再由其将该300,000元现金交给吴燕,股权项目均是以一个人的名义投资到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具体是以谁的名义投资其也不清楚,该股权项目没有拿过收益。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出事后,其与原告、被告的投资款项均没能拿回来。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借条等债权凭证,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向被告转款前一直在与被告沟通投资收益,且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育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计5310元,由原告刘育红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俞渊清、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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