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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权诉冯某某、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权
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刘冬梅(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权与被告冯某某、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林、刘冬梅,被告冯某某、世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冯某某、世豪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世豪公司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冯某某是错误的,冯某某是世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如在借款上签字,也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原告只能向世豪公司主张还款,而不能向冯某某个人主张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及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刘某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世豪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上面有被告冯某某的签字。
被告冯某某、世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冯某某是被告世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此笔借款是用于施工开发,故被告冯某某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9月29日地下车位认定协议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借款时约定用牡丹江市东安区天豪花园小区地下二层的40个车位作为抵押。
被告冯某某、世豪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名为地下车位认定协议书,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实该认定协议书实际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2014年9月29日收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应被告冯某某的要求转到被告世豪公司的会计账户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可以起诉个人也可以起诉公司。
被告冯某某、世豪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钱是打到了被告冯某某的账户上,但被告冯某某是被告世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该笔借款也是用到世豪公司的施工开发上不是冯某某的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黑龙江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黑龙江省司法厅文件原件一份、2015年9月22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按规定缴纳律师代理费70208.39元。律师代理费的收缴,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风险代理的按照非风险代理的依据计算。
被告冯某某、世豪公司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原告与其代理人是风险代理,律师费尚不确定,原告现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某、世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冯某某系被告世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某权与被告世豪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刘某权……乙方(借款人):世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一、借款金额:甲方于2014年9月29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乙方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二、还款时间:乙方于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借款……三、迟延还款责任: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则迟延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照2%月利率计算,直至其归还全部借款……六、费用承担:本协议履行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在该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名确认,被告世豪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冯某某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世豪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以西、东小三条路以东、七星街与北小爱民街之间的天豪花园小区地下共计40个车位向原告进行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世豪公司会计郭晓霖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世豪公司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208.3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权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系被告世豪公司,世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冯某某,虽然冯某某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但冯某某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不能证实系其个人借款。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该笔借款的接收人为郭晓霖,虽然该笔借款不是直接汇入世豪公司账户,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郭晓霖系世豪公司的会计,结合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借款人系世豪公司。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冯某某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冯某某个人使用,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世豪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世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豪公司支付利息760546.16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息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利息758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豪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7020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虽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但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按本案的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计算,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该费用支出应由被告世豪公司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实原告为实现其与世豪公司的债权支付律师费70208.39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给付利息75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208.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权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46元,减半收取187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权负担10元,由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权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系被告世豪公司,世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冯某某,虽然冯某某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但冯某某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不能证实系其个人借款。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该笔借款的接收人为郭晓霖,虽然该笔借款不是直接汇入世豪公司账户,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郭晓霖系世豪公司的会计,结合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借款人系世豪公司。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冯某某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冯某某个人使用,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世豪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世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豪公司支付利息760546.16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息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利息758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豪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7020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虽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但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按本案的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计算,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该费用支出应由被告世豪公司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实原告为实现其与世豪公司的债权支付律师费70208.39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给付利息75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208.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权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46元,减半收取187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权负担10元,由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13元。

审判长:闫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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