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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胡娜与上海中房滨江房产有限公司、上海万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胡娜,女,1981年7月1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哨武(系原告刘胡娜丈夫),住同原告刘胡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房滨江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楼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苏红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胡娜与被告上海中房滨江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滨江公司)、上海万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管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2019年1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胡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哨武、刘慧,被告中房滨江公司及万科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胡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约定及法定条件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房屋实测的有关资料);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房价款人民币15,346,626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以下币种相同);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造成系争房屋房租预期利益损失(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每月4万元标准计算);4.请求被告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165.93平方米,9.60元每月每平方米标准计算);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变更小区平面布局的违约金76,733元(按照总房价款的0.5%);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缺失B2层的损失2,301,993元(预估建造地下2层所需成本1.3亿元除以系争房屋所在本栋楼的57户);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50万元(正常住宅用地是70年,现少了17年,根据17年的获利由原告预估);8.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子女择校费损失10万元(损失由原告预估);9.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有房屋价款218,808元的利息(以218,80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请求判令被告就多收面积涉嫌欺诈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26,606元(218,808元的3倍);1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更换房屋大理石(意大利木纹灰)所需材料及人工费20万(金额为原告方预估);1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因质量问题,在维修后导致房屋贬值损失20万元(金额是原告方预估,实际并非发生);1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三个月内对系争房屋室内空气进行整改,使房屋室内空气符合技术要求;14.请求判令被告没按照约定安装摩恩品牌净水龙头、配置净水、饮水、直饮水质处理系统,支付原告自行采购及安装费35,000元(摩恩品牌净水龙头5,000元,净水、饮水、直饮水质处理系统30,000元及安装费5,000元)以及被告因未安装的欺诈行为对原告支付赔偿金10.50万元;1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验房费854.90元、快递费144.20元、交通费3,254.50元、打印费1,233元及律师费20,000元;1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17.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所有对外宣传其为高品质的楼盘、世界级的大都会,并就虚假宣传向业主登报致歉;18.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5,346,626元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被告承担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原告购买的是精装修房屋,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装修材料低档、做工粗糙;缺失应提供的水处理设备;房屋室内空气糟糕;合同中记载有地下二层,但交付的房屋只有地下一层;销售时告知配置复旦小学,但交付后配套的是万科小学;房屋只有165平方米,却故意在合同中按照168.33平方米收取房款;同时,对预售商品房的土地使用年限已经过了二十年的情况,也未告知原告等。就上述问题,原告数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虽派人查看,但迟迟不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供关于房屋质量合格或达到交付条件的资料时,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其每月归还按揭贷款近6万元,被告拖延一天,对原告而言都损失极大,为避免继续扩大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万科管理公司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房滨江公司及万科管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14日,被告中房滨江公司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签署了受领钥匙的文件等,“分户验收证明文件”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交付时必要提交的文件,“实测面积报告”是公示的文件,不是向原告交付的文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需向原告交付“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该两份文件已向原告交付,实测面积报告显然也向原告公示,否则原告也不会知晓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的差额,在原告提交了退费银行账号,被告也马上向原告退还了房价差额款;同时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方也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检测报告。房屋已按时交付,不存在逾期交付违约金,对违约金计算构成本身也持有异议,原告以竣工日次日开始起算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开发商与政府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开发商向业主交付房屋时间无关,房屋交付日期应以预售合同约定为准,另外计算违约金也应以最终结算房款为本金。被告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租金损失,属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对租金标准本身也不予认可。房屋在已经交付下,物业管理费应由原告自行缴纳,而非被告代缴。被告并未擅自变更小区平面图,健身点处留有空地、鹅卵石,是为健身使用,健身器材物业出于好心搬至楼道内,防止器材磨损,80平方米的球场位置保留相应草坪,也可作为球场使用,泄爆井已在规划的地点建设,与图纸位置一致,且该泄爆井离原告房屋很远,与原告使用房屋无实际关联。至于楼层,系争房屋只有地下一层,建设规划中就没有地下二层,开发商按图施工交付,但因6-8号楼为裙楼关系,7、8号楼是有地下二层,层高12层,6号楼有地下一层,层高30层,在描述裙楼时,地下以地下二层记载,地上以最高层30层记载,该未对原告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仍可在地下获得相应的停车位。被告认可房屋交付时土地年限不满70年,但也不可能满70年,从批地到拿地,不可能取得完整的70年使用期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动续期,该对原告无任何影响,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身毫无依据,亦不认可。关于周边学校,房屋建造前学区的划分都是未定,不应也不可能进行宣传,合同约定宣传资料中关于周边学校等交易资源的介绍仅为提供相应参考,原告也在该款旁签字确认;一开始确以复旦万科实验小学作为校名申报,但最终审批下为万科实验小学,该仅系名称的差异,学校的师资及人员配比都是一致的,原告提交的学费记录从2014年9月就开始,说明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前已经根据自己的要求作出了选择,原告提出择校费损失,于法无据。房款差额的退还存在相应流程,被告在交房时已经予以明确说明,退款需要原告配合提供银行卡、身份证信息等材料,但原告一开始便未向被告提供退款信息资料,诉讼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被告已退还房价差额部分。至于房款产生差额,被告无欺诈的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不存在原告臆想被告一开始就知道建筑面积少了2.4平方米,且原告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为一般消费行为,与商品房买卖无关;宣传中的户型图面积不能作为签约的依据。房屋整体质量是合格的,被告交付的房屋内大理石,符合合同约定,但若因原告高品味、高要求,被告方也愿意配合修复或更换,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用,于法无据。被告方表明愿意秉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在保修期内,若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方愿意给予维修,即便不属于质量问题,若业主提出要被告做的,被告也愿意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房屋因维修导致贬值损失,被告认为损失无实际发生,根据二手房交易情况,系争房屋有所升值,并未贬值,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符合质量约定,也不会产生贬值损失。就系争房屋的空气质量,被告根据抽检结果,房屋空气符合规定,原告可以居住,不存在治理赔偿。对于净水系统,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净水系统外置设备,但因净水系统属于耗材,若在交付时就将龙头等净水装置安装好,会因房屋未马上使用而导致耗材损毁,在实际使用时水质发黄、耗材浪费,为此房屋交付时,被告告知业主,若准备正式入住使用时联系公司上门安装连通剩余的净水装置。若原告现在同意,被告方就可以上门在水槽上安装净水出水口及过滤器,与外面的设备连接即可使用。但原告拒绝被告安装,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购买设备及安装费,不能同意,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相关验房费、律师费,如有发票,对金额本身不持异议,快递费、交通费、打印费均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上述费用的主张均于法无据,不应由被告方支付。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金额没有标准,系原告自行估定,在合同诉讼中作为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登报道歉的情况,同时也没有合同依据。另外,被告万科管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财产分别独立,被告万科管理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刘胡娜作为买方(乙方)与被告中房滨江公司作为卖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署预售合同,约定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造《翠璟名庭》商品房,主体建筑物的建筑结构为钢混结构,建筑物地上层数为30层,地下层数为2层,上述商品房已具备相关规定的预售条件,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8.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31.9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36.38平方米;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二;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见本合同附件三;该房屋相关情况说明见本合同附件四,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布局见本合同附件六,……;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房屋总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5,346,626元,2015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4,606,626元,余款10,740,000元由乙方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乙方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并保证按揭贷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达到甲方账户;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含附件三中装修、设备价格)是指房屋和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甲方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结算多退少补;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见附件二),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获得批准之日起30天内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变更协议;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乙方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见附件六),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如不能恢复,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的0.50%违约金;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8年3月15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定于2017年9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3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钥匙或房卡;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附件三的约定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补偿;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甲方对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甲乙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甲方已选聘上海万科物业公司对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补充条款一中约定:对建筑物地上层数的补充约定,由于本小区规划设计原因,存在部分建筑物内不同单元地上层数不同的情况,如无特殊说明,合同第一条中所述的“建筑物地上层数30层”均指该房屋所在建筑物最高单元的地上层数,而不一定是所在单元的地上层数;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的建筑面积单价,房屋总价款包含全装修价格的总房价款;乙方同意甲方可在以下情形下对小区平面布局进行变更,甲方不构成违约,但该等变更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不利影响的除外:1)在不影响小区总体功能及日照、绿化率等规划指标情况下对小区平面布局进行局部调整;2)在符合多数购房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小区平面布局进行局部调整;3)对本合同签订时小区内尚未施工区域的平面布局进行修改;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指《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生或发现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双方按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在此情况下不构成甲方延期交房,但甲方在房屋交付后按合同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1)质量问题(主体结构不合格除外);(2)装修和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3)相关设备及配套设施不符合《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之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免费维修,但乙方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如因乙方不予配合而造成延误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甲方除维修外,还应当对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根据房屋受影响的程度参照政府指导租赁价格或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给予赔偿;关于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示范单位、销售员口头介绍的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其附件和本补充协议为准;甲方此前在书面的销售广告和宣传材料、模型中对该项目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合同又未作重新约定的,可作为合同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甲方在上述场合已明示不构成要约或者不属于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或者待双方签订合同时进行具体约定的,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单页、户外广告、销售人员介绍等)中关于项目周边学校等教育资源的介绍(如有)仅为提供相关信息参考,具体招生规则、项目所属学区应以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招生公告及办学方的自主要求为准,预售合同无法认定为教育局报名条件之一,房屋交付至产证办理的合理周期与入学报名,实际入学时间存在时间差,乙方在购房时对上述内容已做了解并充分考量;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的次月起由乙方支付;双方承诺合同中所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等真实有效,且所列联系地址系通知、答复以及双方因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提起诉讼或提供相关部门处理时,法院或相关部门寄送司法文书及其他文件资料的送达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甲方联系地址为:上海市七莘路XXX号,本合同第一页中甲方住所、邮编、联系电话与本款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款为准……。合同首页被告中房滨江公司的住所为“浦东大道2123号3E-1789”,原告刘胡娜的住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XXX弄XXX号XXX室”;预售合同附件二“该房屋建筑面积及平面图”中“幢号与门牌”记载为“4(6)”,建筑面积为168.33,自然层数为30,地下层数为2,下方记载“权属调查员”及“建筑面积计算单位”;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其中住宅内装:客餐厅,墙面主要为石材、局部为软包,局部为不锈钢,顶面局部石膏板吊顶,涂料饰面,地面为大理石,玄关位置配置收纳柜,墙面主要为实木贴皮木饰面,部分为大理石,局部为壁纸,顶面局部石膏板吊顶,涂料饰面,地面为大理石;……厨房:龙头配置:“柏浪高”品牌水槽龙头、“摩恩”品牌净水龙头、灶上折臂龙头;电气设备:水处理设备:配置净水、软水、直饮水水质处理系统,具体点位以交付为准;……;附件四“该房屋权属情况(产权、抵押、租赁)”,记载房屋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出让”,产权信息,权利人为“上海中房滨江房产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备注载明“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住宅,自2014年7月15日至2067年9月19日止”;……。
  预售合同签署后,原告付清了所有的房款。2017年8月29日,上海市房地产测绘管理办公室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其中记载4幢1500弄6号,最高楼层为30层,地下实际层次为1;4幢1500弄7号,最高楼层为12层,地下实际层次为2;4幢1500弄8号,最高楼层为12层,地下实际层次为2。其中关于系争房屋的独用面积测算为130.40平方米,共用面积为35.5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5.93平方米。系争房屋所在楼的楼层情况与建设工程规划时为一致。2017年9月8日,被告中房滨江公司取得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同年当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其中“房屋交付指引”中,告知实测建筑面积,并要求原告提供房款补、退差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对房款补差记载“-218,808元”以及需缴纳的费用清单。2017年9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签收了《客户钥匙\物品签收单》,其中包含《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主进户门钥匙,钥匙两把、门卡两个、门锁使用说明书一份及相关材料。原告表示签收相关手续后未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过物业管理费,也未向被告提供退费手续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房型图宣传材料中,标注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同时下方记载“本资料仅是对万科翡翠滨江项目的情况介绍,为要约邀请,不作为购买商品房的依据”。2018年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1500弄3、5-8号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被告中房滨江公司名下。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刘胡娜向被告提供银行卡信息,2018年6月21日,被告中房滨江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刘胡娜退还面积差价款218,808元。
  另查,在被告宣传材料中记载“复旦万科实验小学”,现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周边学校名称为“万科实验小学”。对原告所提出的在施工图中“健身点面积为100平方米”、“球场面积为80平方米”以及“泄爆井”的位置,根据现场勘察,健身点位置为空地及鹅卵石地面,健身器材在小区他处有体现,球场位置为草坪地面,泄爆井位置有相应设施。2018年5月29日,原告对房门钥匙一节,表述为“当时交付的时候开发商带我们去看房,他用他们的钥匙打开了门,看好房后去开发商那里办理了领钥匙手续,我领完了钥匙后就没有再回到购买的房屋去就离开了。一个月左右我拿着钥匙过去发现大门打不开了,然后找到楼下管家,管家说由于交房时业主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所以要等开发商修好后才能用自己的钥匙打开。后来我是从小门进去的,到目前为止我要进入系争房屋都是通过小门进入的,小门是机械钥匙,大门是刷卡的”。2018年6月7日勘查现场当天,双方通过消防通道对应系争房屋的门进入,原告提出两个智能牌无法刷开大门,被告当场派驻专业人员查看,指导原告设置了指纹,原告凭借指纹可打开房屋大门。对地面及墙面上铺设的大理石,原告提出存在色差、裂纹、黄斑以及交付品牌及规格约定不符,被告表示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色差、开裂等大理石进行更换,且保证不损害其他设备,原告拒绝修复或更换,坚持要求主张赔偿款项,表示获得赔偿款或欲将大理石更换为实木地板。关于直饮水系统,被告现场指明厨房水槽所对的工作阳台上有一台净水机、一台软水机,水槽下方有一直饮水机,均尚未连接安装,其表示只要业主需要,可随时进行连接安装,后方可予以使用。原告表示不知道工作阳台上是什么设备,也看不懂,不同意被告进行安装,要求被告承担直饮水系统的采购及安装费用。
  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抽样房屋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对室内环境污染物(甲醛、TVOC)进行检测,均符合I类民用建筑工程的要求。原告对系争房屋室内空气向本院提出要求检测的申请,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系争房屋内客厅、主卧、中次卧、西次卧空气中甲醛、苯、TVOC、氨、氡进行采样检测,其中主卧、中次卧、西次卧中甲醛检测结果分别为0.126、0.116、0.093与技术要求≦0.08不符,其他检测均为符合。
  再查,被告中房滨江公司性质为控股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万科管理公司。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客户钥匙\物品签收单》、《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型图宣传材料、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同时也应当依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
  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是否存在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本院分析如下:1、系争房屋的交付;被告在预售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15日前办理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房屋手续,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系争房屋查看后签收了《客户钥匙\物品签收单》,其中包含了钥匙、房卡以及《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报修、委托相关单位对系争房屋出具《检测验收报告》、拍摄房屋中相关照片等行为均在可自行进出房屋的条件下实施,原告提出被告未交付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房屋实测的有关资料,不可视为交房,本院认为,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不出示和不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有权拒绝接受房屋,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钥匙或房卡,客观上原告在2017年9月14日在看过房屋后领取了房屋钥匙并签收了相关材料,应视为完成房屋的交付,现再以材料不齐全或未提供作为未交付房屋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取得房屋钥匙或智能卡无法打开大门等,均属对房屋报修范畴,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对配合维修,原告以上述作为拒收房屋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定被告已按照约定条件交付了系争房屋,原告再行要求被告交房、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及租金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系争房屋如存在除房屋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问题,不是原告否认房屋交付的理由,原告可依约按照相关程序向被告报修,并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如因此影响原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造成损失的,原告可另行提出相关主张。至于原告同样以逾期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被告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缴纳的主体不是被告,原告也未实际承担过物业管理费,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小区平面布局;原告提出施工图中“健身点面积为100平方米”、“球场面积为80平方米”以及“泄爆井”,被告均进行了擅自变更;根据现场勘察,健身点位置为空地及鹅卵石地面,健身器材在小区他处有体现,球场位置为草坪地面,泄爆井位置有相应设施,原告虽对上述位置的形态有自己的理解和认识,但没有证据证明显示上述位置的布设不再是“健身点、球场及泄爆井”,同时,预售合同的约定也赋予被告在相关情形下可以对小区平面布局进行变更而不构成违约,原告存有异议的部位,未对原告合同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存在重大不利影响,也未影响到小区总体功能及日照、绿化率等规划指标,原告还提出存在小区部分消防登高作业面被绿化占用的情况,本院认为消防设置是否妥当属相关部门监管整改范畴,不属小区平面布局擅自变更;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擅自变更小区平面布局违约金76,73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地下层次;系争房屋所在6号楼从建设规划、竣工验收及面积测量,地下层次都显示为一层,被告并未变更房屋的建筑结构,预售合同中“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造《翠璟名庭》商品房,主体建筑物的建筑结构为钢混结构,建筑物地上层数为30层,地下层数为2层”的描述以及附件二“幢号与门牌”记载为“4(6)”的显示,被告解释“6号、7号、8号”是作为“4幢”建筑总体的描述,该能够与相关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6号楼缺失地下二层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土地使用年限;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签署预售合同时,对合同中明确记载土地使用年限“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住宅,自2014年7月15日至2067年9月19日止”当且应当知晓,在此条件下,仍作出购买系争房屋的选择,现再以土地使用年限减少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有悖诚信,本院难以支持;5、择校费损失;学校的选择具有各种综合因素,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前已选择其他学校,根据预售合同记载“项目周边学校等教育资源的介绍(如有)仅为提供相关信息参考”,明确房屋买卖的行为未同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周边的学校进行捆绑,小区周边的学校名称确发生变化,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的名称变化与原告是否选择该学校就读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现原告以民办学校缴纳的学费作为择校费损失的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房屋面积造成的差价;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签约时尚属期房,建筑面积不能根据实际房屋的面积进行精确的丈量,故签约时合同中记载为暂测面积,并约定根据实测面积进行多退少补;售楼中房型广告中的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并不完全吻合,签约时的暂测面积也是根据相关测量单位出具的材料进行,不存在被告明知房屋实际面积而故意多占有原告房款的事实;至于办理退还房款差,被告已经在交房时予以通知,要求原告提供退款账户手续,但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向被告提供退款的材料,直至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供银行账号,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退款,由此对原告主张房款差的利息及涉嫌欺诈的三倍赔偿,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大理石及房屋中其他质量问题;系争房屋交付后,在保修期间,原告对房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有权利要求被告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但原告在拒绝被告维修下,直接要求被告以金额予以赔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存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之后是否会发生房屋贬值损失,在尚未实际发生下,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系争房屋内空气质量;根据原告的申请,相关鉴定单位认定房屋主卧、中次卧、西次卧中甲醛标准与技术标准不符,原告现要求被告三个月内对房屋室内空气予以整改至空气中甲醛标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也愿意予以配合,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万科管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房滨江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摩恩品牌净水龙头、配置净水、饮水、直饮水质处理系统;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进行相关安装,也不认可房内已存的设备,被告在愿意完成所有水系统及龙头的安装调试下,原告拒绝被告安装并直接主张自行采购、安装费用,于法无据,被告对未完成水系统的安装作出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支付赔偿金10.50万元,本院难以支持;10、其他维权费用的主张、精神损失费及登报道歉;本院认为,快递费、交通费、打印费的发生无法认定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原告提出上述赔偿所依据的理由也均未被法院所采纳,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及登报道歉等,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上的规定,由此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房滨江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主卧、中次卧、西次卧的室内空气质量瑕疵予以整改,使其中的甲醛标准符合技术标准(GB50325-2010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013年版),GB/T18204.2-2014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2部分:化学污染物),被告上海万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胡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98元,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刘胡娜负担60,598元,被告上海中房滨江房产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盈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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