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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有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余保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许有中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保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许有中。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反诉,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有中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保清,被告许有中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有中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两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有中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许有中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某某出售房屋所得28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许有中。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城中肖湾村小湾组32号房屋作出的应价认字(2015)46号房屋装修价值评估意见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被告许有中要求原告刘某某归还房屋装修费用3105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装修费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许有中负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有中将位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肖湾村小湾组32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许有中59057元,扣减鉴定费3000元,原告刘某某还需返还被告许有中5605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许有中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有中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两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有中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许有中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某某出售房屋所得28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许有中。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城中肖湾村小湾组32号房屋作出的应价认字(2015)46号房屋装修价值评估意见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被告许有中要求原告刘某某归还房屋装修费用3105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装修费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许有中负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有中将位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肖湾村小湾组32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许有中59057元,扣减鉴定费3000元,原告刘某某还需返还被告许有中5605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许有中负担100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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