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女,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郝某6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2,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郝某6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3,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郝某6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4,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郝某6之二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5,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郝某6之三子。
上列五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腾飞,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苏省。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立辉,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派驻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腾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郝某5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于文腾,被告人刘腾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腾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腾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腾飞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腾飞予以惩处。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腾飞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65875.57元。
被告人刘腾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腾飞驾驶鲁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鲁R×××××号(鲁R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龙口市交警六中队西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骑自行车的郝某6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郝某6受伤。2017年4月1日,郝某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腾飞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腾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郝某6伤后当即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医疗费12324.57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郝某6在本案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770元、丧葬费31781元、医疗费12324.57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14075.57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腾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刘某某证实,2017年3月31日7时55分许,其与郝某6骑自行车准备从石良去兰高,沿牟黄路由东向西在路南行驶,行至一路口处,他们由路南边向路北边斜过道路时,其看到路北侧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大货车将郝某6撞倒,大车驾驶员下车后用手机报警。
2、现场勘验笔录
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腾飞与被害人郝某6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尸)字[2017]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郝某6符合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两事故车辆事故时的碰撞形态分析:鲁R×××××/鲁R2686挂陕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稍偏西方向骑行的五羊牌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2、鲁R×××××/鲁R2686挂陕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2-69km/h。
4、书证
(1)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刘腾飞报案及肇事时间、地点与大体经过。
(2)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7]第9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刘腾飞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6负次要责任。
(3)龙口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刘腾飞的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
(4)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烟台市北海医院的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郝某6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5)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腾飞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腾飞表示谅解。
(6)被告人刘腾飞的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腾飞在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腾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腾飞案发后能够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郝某6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郝某6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腾飞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经查,该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经查,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被告人刘腾飞与被害人郝某6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人刘腾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9770元、丧葬费31781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11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在扣除上述赔偿项目后,被告人刘腾飞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324.57元的80%,计人民币185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瑜
人民陪审员 姜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书记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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