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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国诉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自国
姚留功
徐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张凯

原告刘自国,男,195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留功,男,1967年3月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合花园8栋平安大厦一楼。
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内控合规部员工。
原告刘自国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国的委托代理人姚留功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卢明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刘自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自国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泽民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自国及刘泽民、卢明志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自国受伤致身体残疾,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2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40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车辆折旧及车辆残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本案事故车辆豫SL896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豫SL8960号车的驾驶人虽然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肇事车辆豫SN361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再由被告徐某某全部承担。本案原告刘自国与另一案原告刘泽民是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又是父子关系,同时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个负有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为明确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便于计算二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及方便二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院决定,刘自国的相关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足额赔付。原告刘自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自国的诉讼请求,结合三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刘自国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5922.28元(25862.28元+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5032.14/年×5年×2人÷6人×10%);10、车辆维修费1500元;11、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29252.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付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N3616号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18252.28元(29252.28元-1000元-10000元)。上述4至9项损失额共计3680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付1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5803.89元(36803.89元-11000元)。上述第10项损失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1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元(1500元-100元)。上述第11项鉴定费损失13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刘自国各项损失12100元(11000元+1000元+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刘自国各项损失55456.17元(10000元+18252.28元+25803.89元+1400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自国鉴定费损失13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刘自国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款项扣除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的1300元赔偿款后,超额垫付款28700元由原告刘自国待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退还被告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国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国各项损失共计55456.17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国鉴定费损失1300元,该损失款从被告徐某某垫付款30000元内扣减,被告徐某某超额垫付款28700元,由原告刘自国在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退还徐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卢明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刘自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自国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泽民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自国及刘泽民、卢明志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自国受伤致身体残疾,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2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40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车辆折旧及车辆残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本案事故车辆豫SL896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豫SL8960号车的驾驶人虽然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肇事车辆豫SN361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再由被告徐某某全部承担。本案原告刘自国与另一案原告刘泽民是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又是父子关系,同时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个负有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为明确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便于计算二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及方便二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院决定,刘自国的相关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足额赔付。原告刘自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自国的诉讼请求,结合三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刘自国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5922.28元(25862.28元+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5032.14/年×5年×2人÷6人×10%);10、车辆维修费1500元;11、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29252.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付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N3616号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18252.28元(29252.28元-1000元-10000元)。上述4至9项损失额共计3680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付1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5803.89元(36803.89元-11000元)。上述第10项损失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1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元(1500元-100元)。上述第11项鉴定费损失13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刘自国各项损失12100元(11000元+1000元+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刘自国各项损失55456.17元(10000元+18252.28元+25803.89元+1400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自国鉴定费损失13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刘自国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款项扣除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的1300元赔偿款后,超额垫付款28700元由原告刘自国待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退还被告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国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国各项损失共计55456.17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国鉴定费损失1300元,该损失款从被告徐某某垫付款30000元内扣减,被告徐某某超额垫付款28700元,由原告刘自国在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退还徐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连升玉
审判员:黄应基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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