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自永与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自永,男,汉族,1993年1月出生,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解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北环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99914881L。
负责人:张丽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自永与被告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被告解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自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562.07元,其中医疗费99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误工费16767.94元、护理费113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复印费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解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宁朔大道与古峡街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予以认可,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过长,承担3个月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告知我公司查勘人员其每月收入3000元,护理费主张期限过长,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承担,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农林行业标准每天107.27元计算,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承担4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解某某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解某某、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中气垫床的收据不予认可,微创医院、吴忠张氏骨科医院医疗费无相关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不予认可。对职业资格证、国贸百货公司的收据不予认可,病案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保险损失计算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耿月英出具的收条无异议,查勘记录系照片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8时许,解某某驾驶×××"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宁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峡街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刘自永驾驶×××"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宁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刘自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解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自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当天,刘自永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5日,诊断为: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三角韧带撕裂、脑积水。出院后刘自永进行了复查和治疗。刘自永支付医疗费共计24099.97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费17986.89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费2153.79元+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3286.99元+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费265元+吴忠微创医院有限公司核磁共振费407.30元)。刘自永2016年11月24日购买气垫床等支付148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病案复印费57元。×××"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损失800元。
2017年6月13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自永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刘自永支付鉴定费600元。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4日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自永左侧内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
×××"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2016年11月28日支付刘自永医疗费1万元,解某某支付刘自永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小江驾驶机动车侵害原告身体应当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医疗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费和吴忠微创医院有限公司核磁共振检查费6113.08元,是事故发生当天的救治费用和出院后复查、检查费等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辩解应当扣减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24099.97元。
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153元/年,即依据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定的,原告主张残疾补偿金543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306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遥控灌溉工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从事遥控灌溉工作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误工费以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34元计算。误工期限酌定为120天。原告误工费为13840.8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317.94元的依据是其父亲刘兴仓因护理90天减少的误工收入。经审核,刘兴仓取得瓦工资格证书,不能代表即从事瓦工工作,原告未提供刘兴仓护理之前从事瓦工工作和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据,护理费以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34元计算。护理期限酌情为5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767元。
5、营养费。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限酌定为50天,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明显过高。原告转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救护车费500元在医疗费中已计算,原告出院和复查、鉴定交通费及护理人员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
8、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7元、购买气垫床等费用148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99.97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误工费13840.80元、护理费为576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7元、购买气垫床等费用148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03888.77元。
因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支付,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原告承担30%,解某某承担70%,解某某承担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由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强制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支付范围,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损失中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按照强制保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予支付。
原告财产损失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4099.9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共计25869.97元,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剩余15869.97元解某某赔偿70%,即11108.98元,由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4306元、护理费5767元、误工费1384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2000元,共计76413.80元,由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支付。原告复印费57元、购买气垫床等费用148元,共计205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解某某赔偿70%,即143.50元,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和解某某支付原告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以上原告损失103888.77元,原告自行承担5002.49元,被告解某某承担鉴定费4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87213.80元(800元+10000元+76413.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1252.48元(11108.98元+14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永87213.80元已,付1万元,再付77213.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永11252.48元;
三、原告刘自永退还被告解某某3000元。
以上各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原告刘自永负担415元,被告解某某负担1956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刘自永负担180元,被告解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学东 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书记员:马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