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良兵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瑞浦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良兵,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辉,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瑞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良兵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浦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和被告刘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浦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的损失629,8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研发部副总经理,负责电动工具产品的研发工作。被告曾在苏州某大型电动工具制造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属于行业资深研发技术人员。被告每月工资221,000元,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在职期间未能给原告研发出任何能够推向市场的新产品,也未能完成一款新产品研发。2018年11月,被告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姐姐刘良芬的名义,与他人合伙成立了与原告形成竞争业务关系的电动工具研发、制造、销售公司,使得原告公司的相关研发工作停滞并受到重大影响。被告一方面享受着原告公司的高薪待遇,另一方面却投资经营与原告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该行为不仅有违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且有悖劳动者所应遵守的职业道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良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有违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并未出资设立或者参与其它与原告形成同业竞争业务关系的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仅缺乏合同约定赔偿的依据,也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研发出了多个产品,原告称被告毫无业绩可言,与事实情况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研发部副总经理,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23年4月1日,合同中约定被告月薪8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0元,岗位工资25,000元,固定加班费20,000元。双方还签订顾问协议一份,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顾问费用136,000元,每月报销一次,范围:车辆使用费、培训费、保险费、家庭旅游费、体检费、薪资等费用,顾问费用中已包含法律规定原告需缴纳的一切费用。顾问协议中的乙方名字为“刘良芬”,系打印字体,落款乙方处签名为“刘良兵”,系被告本人书写。
  劳动合同第十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三)被告在任职期间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得担任、兼任其它企业职务,不得自营或为他人合营与原告竞争的企业、竞争业务或与原告相关联的业务……”。
  另查明,索沃克(苏州)工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6日,股东为苏州力合拓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刘良芬等人,其中刘良芬担任监事。刘良芬亦为苏州力合拓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际控制人之一。
  2019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致原告经济损失629,850元。2019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397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原告之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刘良芬系被告的姐姐,但被告辩称其姐姐刘良芬出资设立的公司与被告无关,系刘良芬的个人投资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刘良芬仅为小学文化程度,粮农户口,并不具备电动车行业的相关经验和资质,而相反,被告则是该行业的资深人士。对于诉请金额,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工作了9.5个月,每月工资221,000元,故按照已付工资总金额的30%酌情主张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计算方法不合理。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顾问协议、企业查询信息、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的情形,被告不予认可,然而,即便原告陈述情况属实,但是原告的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而产生了实际损失,其按照已付工资主张30%,显然是酌定金额,并非实际损失,故并不符合上述赔偿的范围。综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瑞浦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瑞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