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艳,女,1982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肖丹(与刘艳系母女关系),女,2008年1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理人:刘艳,女,1982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肖生(与肖丹系爷孙关系),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赵明华(与肖生系夫妻关系),女,1956年4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新友,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河,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立学,男,1943年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孙玉海,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刘艳、肖丹、肖生、赵明华与被告邹新友、刘忠河、邹立学、孙玉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原告肖生、原告赵明华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被告邹新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被告刘忠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被告孙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立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贵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129.00元(死亡赔偿金:253,300.00元,丧葬费26,217.00元,抚养费10,524.00元×8÷2=42,096.00元,以上共计321,613.00元,要求各被告按70%责任比例承担,数额为225,12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艳与肖国军(已故)系夫妻关系,其余三名原告分别是肖国军的父母及子女。2018年5月2日早4时40分,被告刘忠河找到原告的丈夫肖国军,求肖国军帮忙出拖拉机运输机组,去富路镇兴隆村的邹新友家帮忙种地(肖国军与邹新友系男女亲家关系)。肖国军在当天清早就驾驶自家拖拉机运输机组离开家中,随同被告刘忠河去邹新友家帮忙种地。干活干了一天后,邹新友家在晚间六点请刘忠河、肖国军等人喝酒。一起喝酒的有原告丈夫肖国军以及被告邹新友、刘忠河、邹立学、孙玉海。喝酒结束后(事后调查,肖国军饮用三两白酒和一瓶啤酒),肖国军驾驶拖拉机机组离开邹新友家,邹新友等人在明知肖国军大量饮酒,也没有护送肖国军到家中,后肖国军在行驶至富路镇龙水泉兴胜屯吕士坤家门前,拖拉机机组驶入路边沟内翻车,车辆仰翻造成肖国军被砸在车底死亡。后经鉴定,肖国军系机动车辆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肖国军死亡时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
被告邹新友辩称,本案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事故纠纷,故在肖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国军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原因共六个方面。在六点原因中,答辩人认为后三点是造成肖国军死亡的真正原因,通过富裕县公安局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肖国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性能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1.挂车无制动装置,拖拉机与挂车间无自动管线连接;2.拖拉机及后挂车无灯具及导线。也就是说,肖国军明知自己的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仍然驾驶,其自己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肖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未参与此起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肖国军并非在帮工活动中死亡,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护送肖国军回家的义务,是肖国军明知驾驶的车辆没有灯、制动系统不好使有近路不走,偏绕远路、明知走北门路边有沟渠存在危险的情况下,铤而走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与答辩人无关。因肖国军的死亡系因掉入的自家南门外的沟渠,位于村屯内,属于公共场合,沟渠的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忠河辩称,与被告邹新友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两点,交警队确定了六点原因造成肖国军死亡,第一、肖国军没有驾驶证;第二、酒后驾车;第三、车辆没有注册登记;第四、车辆安全性内不符合国家标准;第五、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安全设施不全;第六、驾驶人员未确保行车安全。酒后驾车只是六点原因其中的一个原因,肖国军酒后驾车行为,主要责任应该由肖国军自己来承担,其他陪肖国军喝酒的人员只有在积极劝酒,没有安全护送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其他陪同喝酒的人员,并没有积极劝酒,也进行了安全护送,所以本案肖国军的死亡,酒后驾车和相关陪酒人员的责任只占肖国军死亡的责任比例是非常低的,相关陪同喝酒的人员,根据交警队的笔录来看,进行了护送,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认为原告应该起诉道旁挖沟的施工单位,其中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道旁施工应该采取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标志,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没有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这是肖国军调入沟内死亡的原因之一,而这一赔偿内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陪酒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民法理论进行的推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刘忠河的起诉。
被告孙玉海与被告刘忠河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邹立学辩称,本案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事故纠纷,故在肖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富裕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国军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原因共六个方面。在六点原因中,答辩人认为后三点是造成肖国军死亡的真正原因,通过富裕县公安军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肖国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运输机组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性能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1.挂车无制动装置,拖拉机与挂车间无自动管线连接;2.拖拉机及后挂车无灯具及导线。也就是说,肖国军明知自己的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仍然驾驶,其自己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肖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未参与此起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肖国军并非在帮工活动中死亡,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护送肖国军回家的义务,是肖国军明知驾驶的车辆没有灯、制动系统不好使有近路不走,偏绕远路、明知走北门路边有沟渠存在危险的情况下,铤而走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与答辩人无关。因肖国军的死亡系因掉入的自家南门外的沟渠,位于村屯内,属于公共场合,沟渠的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邹立学当时并未与肖国军等人一起喝酒,答辩人对于肖国军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邹立学自2013年被齐齐哈尔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腔隙性脑梗赛。
原告刘艳、肖丹、肖生、赵明华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肖国军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肖国军于2018年5月2日死亡,2018年5月12日火化。
被告邹新友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忠河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玉海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邹立学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2.富裕县富路镇龙水泉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两份、结婚证一份及一般贫困户卡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肖国军的身份关系问题,分别是妻子、父母、子女,以及原告家庭困难这一事实。
被告邹新友质证认为,对证明身份关系没有异议,证明生活困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忠河与被告邹新友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孙玉海与被告邹新友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邹立学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3.公安机关对刘忠河、邹新友、孙玉海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在2018年5月2日刘忠河求助肖国军为邹新友帮工种地,刘忠河当时要求肖国军本人驾驶拖拉机组前往帮工。肖国军帮工是干了一整天的活,在刘忠河的笔录第三页上半部分有表述。在2018年5月2日晚18时,在邹新友家中,邹新友作为被帮工人,请肖国军、刘忠河等人喝酒,喝酒的有肖国军及本案的四名被告,当时肖国军是喝了三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后在19时30分驾车离开,在肖国军驾车离开前后没有人对肖国军的驾车行为进行劝阻,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也没有人劝阻肖国军不要喝酒。四被告并没有将肖国军护送到家中,肖国军独自一人驾车从兴胜屯北侧桥处开始一人驾驶车辆,之前三台车辆一同行驶也没有涉及到护送,只是顺道返回。在邹新友的材料第二页,邹新友谈到孙玉海驾驶四轮车拉着邹新友送的是刘忠河,均没有单独护送肖国军到家中,以上证明均可以证实四被告在肖国军死亡事件中的过错。由于三份笔录中的被调查人身份为本案被告,而且均是责任方,对材料中谈到的有护送行为,我方不认可,我们认为是四被告为了推脱责任进行的虚假陈述。
被告邹新友质证认为,首先,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及对刘忠河的笔录有异议,刘忠河早上找到肖国军并非是特意给邹新友家帮忙种地,肖国军是给邹新友家帮忙种地应该是下午,只是顺带帮邹新友家帮忙种地;第二,原告一再强调帮工活动,原告认为肖国军的死亡与帮工活动无关,肖国军也并不是在帮工过程中死亡;第三,喝酒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劝酒的行为,肖国军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是自己喝的酒,喝酒的人当中没有邹立学,邹立学是邹新友的父亲,现年75岁,自2013年就患有脑梗塞,根本就不能饮酒。2016年家里达成赡养协议,邹立学归邹新友抚养,一切的吃喝由邹新友负责,邹立学只能在邹新友家吃饭;第四,肖国军在回家过程中,不存在独自驾车无人护送的情况存在,三人的笔录共同证实三辆车行驶到兴胜屯北侧时,我们都停下了,肖国军让邹新友、孙玉海送刘忠河回家,肖国军说快到家了不用再送了。那么从案发地点的情况看,肖国军下桥后,百米左右即到家中,但是其正常应该走的是北门,确绕远走的南门,在拐弯的过程中,由于车没有灯,车滑入沟渠,造成死亡,原告如果认为不存在护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刘忠河与被告邹新友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两点,证据无法证实四被告没有劝阻肖国军驾车。原告强调顺道回家,没有护送行为,顺道护送和专门护送回家在法律上没有区别,之所以没有护送到家是因为肖国军拒绝被告护送其回家,而是让护送刘忠河回家。结合几个人的调查笔录,内容是基本一致的,虽然调查笔录人员是被告,但口供内容基本一致没有区别,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孙玉海与被告刘忠河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邹立学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肖国军驾驶的车辆灯光不符合标准,无灯具,拖拉机的转向性能符合要求。肖国军属于醉酒驾车状态,达到了160mg100mL,国家规定规定的醉驾入门标准为80mg100mL,达到了醉驾标准的一倍。肖国军死因是因为机动车压在身上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拖拉机存在仰翻的情况,排除了与其他物体存在碰撞。
被告邹新友质证认为,对安通146-2号鉴定书有异议,除了灯光不符合标准外,制动系统也不符合标准,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也肯定肖国军驾驶的车无灯光,制动系统不好使有关系,这也是肖国军掉入沟内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告刘忠河质证认为,根据这几个鉴定结论,也能说明肖国军的死亡是六个原因造成的,酒后驾车只是六个原因的一个,该酒后驾车行为与几位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所以说,被告认为肖国军的死亡应当由肖国军本人承担,上述鉴定结论、鉴定内容均是确定肖国军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
被告孙玉海与被告邹新友和被告刘忠河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邹立学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定。
被告邹新友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刘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在询问刘艳时,刘艳表述自家的四轮车组没有灯光和喇叭,当时在现场的时候,是将肖国军从沟渠内拽出的。现场道路的情况是一条东西方向的土路,没有路灯,路的南侧是一条沟,沟南侧有一条东西方向的旧水渠,在肖国军翻车地点的东侧五、六米处路南有一通田间的路口,翻车地点北侧是吕士坤家,肖国军家在事故地点西边,也能够证明肖国军是明知自家南门侧有旧水渠还有沟,确在车辆无灯光的情况下,铤而走险造成车辆滑入沟渠内,造成肖国军死亡,这个责任应当由肖国军自己承担。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作用均有异议。首先证据内容中,不能证实肖国军清楚事故附近地点的路况以及沟渠情况,笔录中刘艳是对事故现场的描述,没有表述过肖国军清楚周边路况和沟渠;第二,笔录最后一页问道“既然拖拉机组没有灯光,夜间如何照明及保证安全”,刘艳回答夜间不出行,也就是说灯光都是在夜间使用的,也就是说明没有帮工到晚间,不会使用灯光也不会造成事故,对这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在这份证据均没有体现,只是被告进行的推断。
被告刘忠河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玉海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邹立学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2.邹立学在齐齐哈尔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及赡养协议一份,证明邹立学在2013年3月30日经医院CT诊断患有腔隙性脑梗赛,患有该病根本就不能饮酒。2016年1月1日,邹立学与林淑芹与邹立学的四名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约定两位老人由邹新友赡养,吃喝看病由邹新友负责,老人要求吃饭在一起,各自住各自的房子,可以证明邹立学只能在邹新友家吃饭,在事故当时只是在一起吃饭了,没有喝酒,邹立学现年75周岁。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检测报告有异议,检测报告只能够体现邹立学存在疾病,不适合饮酒,但不能证实当天没有饮酒。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说明当天喝酒的有五个人,原告方认为,邹立学作为被帮工人邹新友的家人,在一起吃饭饮酒也理所应当,我们认为是否饮酒应当以公安机关笔录为准,赡养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更不能证实没有饮酒。
被告刘忠河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玉海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邹立学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邹立学年龄偏大、患有疾病与事发当晚邹立学是否与肖国军共同饮酒或共同吃饭无必然联系,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刘忠河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富裕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肖国军的死亡原因有六个,其中没有灯光和刹车失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这个灯光你不用并不代表你可以拆掉,你拆掉就属于违法,这个责任不能由共同饮酒的人来承担。当驾驶车辆存在危险的时候,需要踩刹车,由于车辆没有刹车,才掉入沟内,与饮酒也没有关系,与被告有关联性的原因只有酒后驾车,其他原因都应该由肖国军来承担。
四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首先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但是原告起诉的是帮工责任和共同饮酒的过错责任,并不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我们的请求来看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从事故认定来看,醉酒驾车其车辆安全性能包括灯光问题,这两方面与四被告是有直接关联的,作为共同饮酒者,各被告是知道肖国军喝了多少酒,还允许其驾车,从离开的时间来看,四被告是能发现车辆没有灯光的,四被告存在没有劝阻的相应过错。被告提出的这份事故认定中,一共有六处原因,我们认为无论几处原因,四被告尽到劝阻义务,或者帮忙驾车、找代驾就不会发生事故,所以被告分析的几种原因,并不能作为推卸责任和减轻责任的理由。
被告邹新友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因为可以证明肖国军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不能排除事故认定书来分析各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未发生在帮工过程中,原告谈到共同饮酒的过错责任,那么被告邹新友认为,应当结合交警队作出的六点事故原因,来确定本案的责任。喝酒仅是一方面,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灯光制动不全,肖国军未确保行车安全,被告邹新友明知家南门有沟渠,在灯光制动不好使的情况下,还走南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综合公安机关作出的六点事故责任,在肖国军负全责的情况下,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孙玉海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邹立学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交警队的现场照片30张,证明肖国军驾驶车辆所翻入的沟是新挖的沟渠,但是并没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因此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应当是沟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及现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的证明作用有异议,结合照片不能确定沟渠的施工方是否有责任,应当结合沟渠的设计、审批确定责任,不能单凭照片确定责任。
被告邹新友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孙玉海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邹立学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孙玉海、邹立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日上午5时左右,肖国军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前往富裕县富路镇兴隆村无偿帮助刘忠河及邹新友种地,帮工结束后,于同日18时左右,肖国军与邹新友、刘忠河、邹立学、孙玉海五人共同在邹新友家中吃饭,吃饭过程中肖国军及众人共同饮酒,19时50分左右,肖国军驾驶自家拖拉机运输机组、孙玉海驾驶邹新友的车(邹新友在车上)、刘忠河驾驶自家拖拉机运输机组一同离开。三台车的前后顺序为肖国军、刘忠河、孙玉海。2018年5月2日20时左右,肖国军、刘忠河、孙玉海分别驾驶的三台车在富路镇龙水泉村兴胜屯桥下分开,孙玉海驾车护送刘忠河驾驶的车回家,肖国军独自驾驶无灯光拖拉机运输机组向南回家,行至富裕县富路镇龙水泉兴胜屯吕士坤家门前东西路时,拖拉机运输机组驶入道路南侧沟内,因拖拉机运输机组压在肖国军身上导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报警,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富公交认字[2018]第2302272018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肖国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另查,原告刘艳与肖国军为夫妻关系,肖国军与原告肖丹为父女关系,原告肖生与肖国军为父子关系,原告赵明华与肖国军为母子关系,四原告系肖国军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发生时,肖丹年仅10岁。
经本院依法核实,肖国军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253,300.00元(12,665.00元×20年);2.丧葬费28,033.50元(56,067.00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42,096.00元10,524.00元×8年÷2),以上共计323,429.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肖国军为刘忠河的儿媳妇、邹新友无偿提供劳务,在帮工结束后,肖国军、邹新友、刘忠河、邹立学、孙玉海五人在邹新友家聚餐,在聚餐过程中肖国军饮酒,后肖国军驾驶其自有的拖拉机运输机组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邹新友、刘忠河、邹立学、孙玉海与肖国军共同聚餐及饮酒,明知肖国军饮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其独自驾车行为进行劝阻,未将其安全护送到家,导致肖国军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肖国军作为成年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无灯光、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均应由肖国军承担,肖国军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帮工人邹新友在帮工结束后未确保帮工人肖国军安全抵达家中,邹新友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酌定肖国军自负70%的责任为宜,邹新友、刘忠河、邹立学、孙玉海共同承担20%的责任,邹新友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邹立学其年岁已高,且未与肖国军共同饮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论邹立学是否与肖国军在聚餐的过程中共同饮酒,在肖国军饮酒后,邹立学均有劝阻肖国军酒后严禁驾驶拖拉机运输机组、并将饮酒的肖国军安全护送回家的义务,对邹立学的辩称不予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法律规定的部分视为四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新友、刘忠河、邹立学、孙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肖丹、肖生、赵明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4,322.60元[(253,300.00元+26,217.00元+42,096.00元)×20%];
被告邹新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肖丹、肖生、赵明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2,161.30元[(253,300.00元+26,217.00元+42,096.00元)×10%];
驳回原告刘艳、肖丹、肖生、赵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77.00元,减半收取2,338.00元,由被告邹新友、刘忠河、邹立学、孙玉海负担704.00元,由被告邹新友负担302.00元,由原告刘艳、肖丹、肖生、赵明华负担1,3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军
人民陪审员 杨民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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