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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伟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艳伟,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艳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两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艳伟申请再审称,一、被保险人刘子义系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村医于绍尧医生拥有国家颁发的行医执照,具有对被保险人刘子义的死亡原因进行医学判断资格与能力,因此于绍尧医生所作的被保险人刘子义系受到严重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身故的判断有医学判断的依据。2、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亦证明被保险人刘子义系在家中意外摔倒,头部着地,不幸死亡。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刘子义系意外摔倒,不幸身故。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刘子义系意外死亡。二、保险公司未尽善良提醒之义务,应承担不能查清被保险刘子义死亡原因的不利后果。1、保险事故发生当天,投保人刘艳伟立即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平安保险公司告知的理赔所需材料中并没有医学死亡证明。2、保单理赔服务指南中载明的意外身故理赔申请材料中,亦未要求提供医学死亡证明。3、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到场勘察,其行为导致被保险人刘子义死亡原因不能查清,该不利后果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人刘伟艳按当地习俗于次日安葬被保险人刘子义并无过错。综上,平安保险公司未尽善良提示义务,其应承担无法查明被保险人刘子义死亡原因的不利后果。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生搬硬套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本案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弱势一方投保人刘艳伟;保险公司作为强势一方应该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四、原审法院法官枉法裁判。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艳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刘子义系遭受外来的伤害而身故的事实。根据系争《平安附加意外伤害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现投保人刘艳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刘子义系意外身故的事实。1、证人、死者妻子、邻居乃至村医均在死者倒地后赶到现场的,并不能证明死者的倒地过程。2、无法确定倒地与死亡之间关系。死者面部着地,不是后脑着地,因此无法确定倒地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3、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死亡原因。4、村医于绍光不具有医学死亡鉴定的资格,其系本案证人,因此于绍光所作的证人证言仅对被保险人刘子义倒地死亡事实作出证明。二、投保人刘艳伟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负有法定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刘艳伟应承担证明被保险人刘子义死亡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所致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法律依据。三、无法通过尸检查明死亡原因的责任在投保人刘艳伟而非平安保险公司。因此,在投保人刘艳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刘子义是意外身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刘艳伟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艳伟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刘艳伟提供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第68页(第68总88页),旨在证明合同载明的意外身故理赔材料只需1.保单、2.人身险理赔申请书、5.受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12.事故证明、13.死亡证明书、15.户口注销证明、16.尸体处理证明。其中并未要求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因此,刘艳伟已完成证明被保险人刘子义系意外死亡的举证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适用新证据规则。其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68页意外身故申请理赔材料中需要12.事故证明,即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性质、原因等内容的证明,其与13.死亡证明书证明的死亡事实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对刘艳伟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刘子义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由何方承担的问题。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投保人刘艳伟应承担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法定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投保人刘艳伟有法律依据。二、根据系争《平安附加意外伤害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投保人刘艳伟应承担证明被保险人刘子义系意外身故的举证责任。首先,村医于绍光虽具有行医执照,但其不具备进行死亡医学鉴定的资质,因此于绍光医生作出的被保险人刘子义系受到严重撞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去世的证明不具合法性;其次,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保险人刘子义死亡的事实而非原因,因此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刘子义死亡的原因。综上,原审法院对刘艳伟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有事实依据。三、再审审查期间,刘艳伟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供涉案合同第68页合同文本,旨在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并非合同约定应提供的材料,因此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68页合同文本系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具有证据效力。首先,涉案合同第68页载明意外身故,投保人即刘艳伟应提供包括1.保单、2.人身险理赔申请书、5.受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12.事故证明、13.死亡证明书、15.户口注销证明、16.尸体处理证明,但刘艳伟未能提供12.事故证明。其次,在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未到现场,120急救车中途折返,被保险人刘子义于次日下葬等皆为本案保险事故原因不能查清重要因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刘艳伟未能完成证明被保险人刘子义意外身故有事实依据。再次,投保人的举证义务是法定的,其间亦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刘艳伟提出的按习俗次日安葬、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的理由均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法定举证义务。据此,原审法院本案查明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原审法官枉法裁判事实。综上,刘艳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艳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宋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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