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军
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牟联志
原告刘艳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联志,农民。
原告刘艳军诉被告牟联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联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联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军人民币6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依法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联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联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军人民币6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依法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冉艳蓉
书记员:李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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