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友谊路天元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煜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均对唐某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裁字[2018]130号裁决不服,均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该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福先、袁林参加的合议庭,并决定将(2018)冀0203民初3456号案并入(2018)冀0203民初3433号案,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曦、宋煜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称:原告通过被告在唐某市人才网的公开招聘于2012年3月8日入职,担任公司法务职务(工号为AB033117),合同期限五年。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主要负责理赔诉讼案件、追偿案件及合同审核等风险控制工作,代表被告处理的部分案件判决文书在公开网站可查询。2017年初,被告组织公司理赔人员统一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员工在空白文件上签字。因原告需要继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也按要求签署了部分空白文件。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和出示过劳动合同正式文本。2017年9月中旬,被告关闭原告工号和工作邮箱,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完成工作及考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正式劳动合同文本,被告称还没有盖章,均没有出示。自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被告自认原劳动合同履行到2016年12月30日,因原告在2017年9月后才知道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正式劳动合同,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未续签劳动合同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自2012年3月入职公司后,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号和工作邮箱、工资发放主体等均没有变化,2017年度继续以员工身份代表被告参加诉讼案件的处理及其他工作,有被告出具的2017年度授权委托书、员工关系证明及法院2017年做出的注明原告员工身份的生效判决书为证,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的管理,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原告从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第三方劳动合同和合作协议,均为事后形成且与事实不符,且第三方为关联公司,被告与关联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相关人员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但应当按照应发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依据。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明细、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明细对照表以证明工资标准情况。原告起诉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当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被告所在集团原招聘和现在使用的法务大部分具有执业律师资格,本人身份一直是公开的,相关网站可查询,具有律师资格是公司招聘的入职条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法律也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事实上接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持续工作,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应发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713.4元(88713.4元/12月=7392.78×6个月=44356.70×2倍);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62641.16元(7392.78×11个月×2倍);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539.53元;4、裁决被告出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补发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及补缴五险一金。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称: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唐某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做出北劳人仲案[2018]第13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0197.12元。”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刘某某承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2017年1月1日起,刘某某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某的工资和社保均由北京邦业缴纳,工作内容也是由北京邦业安排。原告在仲裁阶庭审期间并未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交自己的社保缴纳信息,隐瞒了本案的重要证据,致使仲裁庭做出了错误判断。二、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某赔偿金70197.12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终止,刘某某自愿到北京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没有降低。原告到北京邦业工作至2017年9月11日,北京邦业为她缴纳了社保并支付了工资,她与北京邦业的劳动关系已建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裁决书认定我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12年3月8日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附件,劳动合同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刘某某于2012年3月1日与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某承诺劳动合同承诺书内容绝对真实有效,无虚假,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被告核实,刘某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与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代理案件,为该律所的专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刘某某不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合同,刘某某是专职律师的身份,不具备与其他单位建立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的各项诉讼应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基础之上,既然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支付刘某某的各项请求,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刘某某在2017年1月1日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邦业公司发放,社保亦由邦业代缴,与公怀无关。综上,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70197.12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劳动者提出。原告称未曾向被告提出过辞职。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的辞职申请。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作为被告员工代理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9月中旬,被告关闭原告工号和工作邮箱,导致原告不能工作及考勤。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对方记名邦*金,账号×××*****8582的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849.76元。
另查明,被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理赔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保险理赔业务处理,并对该公司承保客户予以理赔服务。被告称原告系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供了2017年1月1日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及2018年9月27日河北智联易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证明该公司受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委托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对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以被告员工身份从事被告的业务,且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9月,故应认定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供了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因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定真实性,且原告亦不认可该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7年1月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社保进行了登记备案,但未能提供原告的辞职申请,且原告否认提出过辞职,该解除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9月中旬,被告关闭原告工号和工作邮箱,导致原告不能工作及考勤,据此应认定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无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主张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已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及要求被告补发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及社会保险,均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197.12元(5849.76元×6个月×2)。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峰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人民陪审员 袁林
书记员: 张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