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任某某,农民。系被告吴某某的妻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24日被告吴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吴某某的妻子任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给吴某某急用,原告将借款转账到任某某的银行卡上,2015年6月被告吴某某又从原告处购买7800元的“草甘膦”用于茶叶除草,后仅支付4000元,尚欠3800元未付。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7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吴某某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被告任艳丽用短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任艳丽2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吴某某派人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800元的“草甘磷”茶叶除草剂,后支付了4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找被告吴某某结账时,在扣除给付的4000元后,被告吴某某签字确认还欠23800元。上述证据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73800元。
被告吴某某、任某某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吴某某的妻子任某某以吴某某急用钱为由用短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到任某某的银行卡上,没有借条;2015年6月被告吴某某派人从原告处购买7800元的“草甘膦”用于茶叶除草,后仅支付4000元,尚欠3800元未付款,当时未出具欠条。2015年7月9日原告找被告吴某某结算时,由原告书写被告吴某某签字确认了所借20000元及所欠“草甘膦”款3800元,共计欠款23800元,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拖欠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7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及结算的欠款条据,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用于经营而增加家庭收入,且部分借款是任某某出面所借,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任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73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逾期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2703.50元,由被告吴某某、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 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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