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负责人:殷跃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送货工人,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绥化市。原审被告:绥化市中远恒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第五中学东走100米。法定代表人:王亚明,职务经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2、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涉案事故车辆为邓立国在绥化市中远恒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购买的五菱牌面包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未领取机动车号牌。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出具北公交认字(2016)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邓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仅表述为无号牌五菱牌面包车,未明确该事故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等车辆具体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原告及其他被告出具明确事故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的证明。也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以确定该事故车辆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为同一保险标的物。但一审法院在其他诉讼当事人未提供相应证明,且未依职权查清事故车辆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是否为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定标的物。而事故车辆与上诉人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是否为同一特定标的物,是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基础。本案中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上诉人承保的被保险车辆,应当核对事故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等车辆具体信息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等车辆具体信息是否一致,否则不能确定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为同一特定标的物,上诉人不能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上述事实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自认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另外,该车投保交强险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标的物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立国、绥化市中远恒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未答辩。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261.78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义齿安装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邓立国在被告中远公司购买五菱红光S型机动车一辆。付款方式为贷款购车,被告邓立国首付车辆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贷款手续及办理车辆保险的手续邓立国委托中远公司代为办理。被告邓立国于当日向中远公司交纳了购车款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后,被告中远公司将车交付被告邓立国,被告邓立国将车开走。被告中远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为该车办理完贷款手续后,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15时至2017年12月24日15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7年12月26日零时。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邓立国醉酒后驾驶涉案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利民供销美食宫东侧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立国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绥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日后转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0日。被告邓立国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4,8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邓立国与原告妻子张齐清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邓立国向原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70,000.00元;受偿方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如赔偿方不予配合,将继续给付30,000.00元;受偿方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不再追究赔偿方任何法律责任。上述协议被告邓立国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2017)黑12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立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1,000.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义齿安装费用16,0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费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及其妻子张齐清自2014年至原告受伤前在绥化市天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3,600.00元,张齐清月工资3,000.00元。二人在绥化市租房居住。原告有被扶养人一名即原告的母亲孔庆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委托其妻子张齐清与被告邓立国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邓立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一次性赔偿,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经本院的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因被告邓立国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原告在同意与被告邓立国达成和解协议、认可赔偿金额同时应充分认识到签订该协议时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虽然其自称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未生效并不知情,却明确表示不主张撤销该份协议。故该份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无权再向被告邓立国主张赔偿权利;关于被告中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远公司与被告邓立国系车辆买卖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邓立国向中远公司支付合理对价,中远公司将车辆交付邓立国,且由邓立国在新车交付确认单上签字,此时车辆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被告中远公司在向邓立国交付车辆时该车虽然未办理临时牌照及保险,但与被告邓立国驾车肇事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远公司受被告邓立国的委托为其办理贷款、保险手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办结时间,且中远公司在办理过程中并不存在延误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中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卖方且在没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情形下,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被告平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向被告邓立国追偿的权利。关于商业三者险,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或是农村计算及误工费应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到绥化市天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及其妻子张齐清自2014年至原告受伤前在绥化市天驰商贸有限公司务工。虽然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在时间上略有瑕疵,但考虑原告作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举证能力有限,可以通过原告的主要务工地点、收入来源系城镇来确认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606.60元[医疗费项10,000.00元+护理费15,108.60元(60日×100.00元+60日×151.81元=15,108.60元)+误工费21,600,00元(180日×120元=21,6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51,472.00元)+被抚养人孔庆芝生活费1,178.00元(9424.00元×5年×10%÷4=1,1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2,2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1,000.00元+护理期鉴定600.00元+误工期鉴定6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606.6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432.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13.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邓立国、原审被告绥化市中远恒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邓立国所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邓立国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没有证据证明邓立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邓立国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为同一车辆的情况下,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邓立国在绥化市中远恒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购买的五菱牌面包车,并于次日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在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状况一项中明确载明:“无号牌五菱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该事实与绥化市中远恒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邓立国在其公司购买五菱牌面包车,公司为其办理了保险手续,后该车发生事故,邓立国又将事故车辆返还给公司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邓立国所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不是同一车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邓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为同一车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雪红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孙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