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艳玲,女,1974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伟喜,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李恒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玲与被告蒋伟喜、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汽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喜及被告东运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794.7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伟喜和被告东运汽贸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蒋伟喜驾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蒋伟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蒋伟喜未作答辩。
被告东运汽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如四证不齐全或不合法有效,则答辩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分配交强险时应予考虑。原告主要伤情是肋骨骨折,结合其从事的工作强度及提供的相应证明,其主张120天的误工损失不客观真实,应按60天计算误工天数。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扣除自费金额及伙食费。交通费、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按受诉法院当地标准裁判,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记载原告右侧第5肋骨、右侧第9-12后肋骨骨折,而根据原告门诊及住院诊断为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并未记载有右侧第5、9肋骨骨折,该两根肋骨骨折未有证据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不能排除原告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鉴定前发生其他意外情形所致骨折,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3时00分,被告蒋伟喜驾驶登记在被告东运汽贸名下的豫P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载原告刘艳玲)在本区沪青平公路进西岑支路东约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伟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P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2日至11月6日、2017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52.7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8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并提供居住信息、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称房产证系其自有房屋,另外租房居住是为了上班方便。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出租方的身份信息及产权信息,且租赁协议中租金为空白,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表示房东是文盲,不认识字,每年五月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租金,每月租金500元。
二、误工费14,0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劳务聘用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内容为:刘艳玲为本单位职工,目前在我单位保洁部门担任清洁工,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3,500元,该职工因交通事故病假休息4个月,实际停发工资合计1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工资签收单没有财务主管的签字,且该原件应由财务部门保留,原告提供原件不符合常理,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由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蒋伟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东运汽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残程度,原告提供的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8年1月15日就诊记录记载“右侧第5前肋、第9-11后肋骨折”,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不能排除交通事故以外因素导致以上伤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如车方四证不齐全或不合法有效,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9,452.78元;二、护理费4,8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500元;四、衣物损失,酌情确认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125,19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3,500元;七、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77,374.7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刘艳玲108,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98,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物损限额200元),余款的70%即48,422.35元,由被告蒋伟喜赔偿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922.35元。被告蒋伟喜和被告东运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玲108,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玲44,922.35元;
三、被告蒋伟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玲3,500元;
四、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蒋伟喜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原告刘艳玲负担52元,被告蒋伟喜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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