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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周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死者刘祖艮之长女。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死者刘祖艮之次女。原告:刘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死者刘祖艮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被告:周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喻建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上诉等)。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涛与被告周超、喻建响、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被告周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建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的父亲刘祖艮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7111元,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超、喻建响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早上,被告周超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34KM+50M处,遇受害人刘祖艮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受害人左转弯借道成功至马路中心线附近时,被告周超驾车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刘祖艮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周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认为周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祖艮长期跟随儿子刘涛在武汉居住和生活。鄂K×××××号小型汽车属被告喻建响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超口头答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被告喻建响没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书面答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答辩人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比例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13年,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5000元;4.原告方应提供尸检报告以证明受害者死亡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5.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武汉市居住证、老年人优待证、社区证明、物业证明、村委会证明及照片、3.死亡户口注销证明、4.保单复印件、5.村委会证明。被告周超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2.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喻建响和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喻建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并结合被告周超和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涛提交的五组证据以及被告周超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明目的,将在后续说理部分加以阐述。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周超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沿湖北省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34KM+50m处超车时,遇刘祖艮骑行自行车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鄂K×××××号小型汽车向左避让不及,二车在道路中心线东侧相撞,造成刘祖艮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3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7]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周超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自行车驾驶人刘祖艮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遵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涛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7月27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孝公交复字[2017]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责任定性准确,予以维持。鄂K×××××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喻建响,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大悟县宣化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原告与被告周超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刘祖艮,公安机关登记出生日期为1950年6月11日,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于2014年10月起与儿子刘涛共同居住生活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路36号新凯御景湾小区1栋2单元201号。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两级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祖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定性准确,虽然原告方对此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因刘祖艮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周超承担80%为宜。但被告周超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鄂K×××××号小型汽车为年检合格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70%,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超和登记所有人喻建响共同进行赔偿,鉴于被告周超已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案中仅处理保险公司应理赔部分。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刘祖艮自2014年10月起长期居住生活在武汉,帮助儿子看护带管孙子符合我国社会习性,足以认为其已融入城镇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年龄问题,应按公安机关登记为准。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依湖北省司法实践造成死亡为5万元,在赔偿时再按责任划分。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①死亡赔偿金382018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13年)、②丧葬费25707.5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2)、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7725.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从鄂K×××××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11万元(按照有责全赔原则包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超出部分从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43407.85元[(457725.50-110000)×70%]。被告喻建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涛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从鄂K×××××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43407.85元,共计35340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减半收取4303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涛负担1003元,被告周超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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