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艳虹与秦皇岛东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虹,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东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德全,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艳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2014年度和2015年度工资97410元;2、改判给付2014-2016年拖欠工资赔偿金114213.75元。事实与理由:1、2014年度及2015年度工资有单位各级领导确认签字,应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的工资不是全额工资,总计拖欠工资为114213.75元,其中:2014年度和2015年度拖欠工资97410元,2016年度拖欠工资16803.75元。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单位解释说,2014及2015年所欠工资入账,2016年以后的拖欠工资及补偿金计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现在单位效益不好,要是不同意不签字,单位以后也没有钱开支,养老保险也转不出去,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别的选择,只能同意。2、对于一审中的无正当理由仲裁超期事项予以改判。上诉人在2016年1月发生车祸造成腿部腓骨骨折,韧带严重受损。养病期间,父母又于2016年5月和2017年2月先后病重离世。2017年7、8月份因车祸受伤的腿伤复发,红肿不能长时间站立,静养了两个月,在2017年9月8日赶到北戴河提起仲裁时过了一周。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追索工资,曾多次给相关领导电话催要工资,相信了单位重组及破产的种种解释。考虑上诉人身在外地、精神创伤和车祸腿伤行动不便等客观情况,及多次催要工资的事实,希望法院能认定仲裁超期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应对本案仲裁时间超期一事予以改判。3、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建议上诉人撤回起诉,否则会因为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利,法院驳回部分不予确认。这种说法不合理,显失公平。即使由于诉讼时效等原因,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工资诉求没有全部确认,未确认的部分拖欠工资的事实没有改变,不能视同权利的灭失,应当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这种说法对上诉人有威胁的成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依法特向法院提起上诉,望予以支持。秦皇岛东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2014年度和2015年度工资有单位各级领导签字,应当视为欠据予以确认,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而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提交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也不是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更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司法解释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仲裁超期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上诉人所提到的相关事由,均不至于影响到其在一年的仲裁时限内无法申请仲裁。众所周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权利,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故其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建议其撤诉,否则可能因法院判决结果影响其在被上诉人破产时的相关权益。这一建议不合理且具有威胁成分,被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同。被上诉人现在已经正式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只是暂未受理。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管理者将被破产管理人所取代,并有义务将涉及劳资事宜的全部公司资料移交给管理人,届时本案的全部司法文书也将一并移交,确实可能会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被上诉人是出于为上诉人的利益考虑才提出上述建议,其认为此建议有威胁成分是对被上诉人善意建议的误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艳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746.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4213.75元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42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原告应聘为被告单位的财务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6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东奥集团辞退员工补偿金及欠发工资明细,载明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746.25元、欠发工资16803.75元,共计82535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746.25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14213.75元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4213元。2017年9月11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北劳人仲案【2017】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8日申请仲裁,确实超过了法定一年的时效且没有正当理由。但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东奥集团辞退员工补偿金及欠发工资明细,原告签字认可,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746.25元,支付欠发工资16803.75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东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艳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6746.25元,给付拖欠工资16803.75元,共计825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艳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票,证明上诉人专门来找单位要工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证据二银行卡(尾号8844)及银行2014至2018年流水记录,证明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工资是按70%工资支付,差额30%未支付。2016年1月支付2015年12月工资,也是70%工资,30%未支付。总共拖欠2014年至2015年工资97410元。证据三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6月19日来单位,证人李某与上诉人一起到单位索要工资,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时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票只能证实上诉人的相关行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主张。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与公司提供给代理人的工资差额明细表内容一致。证据三、证人证言有异议,理由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内容可信程度较低,证言内容中没有明确的时间、地点以及被上诉人单位领导的名称和见面谈话内容均不清楚。其证言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车票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在2017年6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索要拖欠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亦认可还拖欠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工资97410元。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车票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在2017年6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索要拖欠工资的事实。而本案申请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生效之次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算一年之内。上诉人自2017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其2014年至2015年工资97410元问题。由于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被上诉人认可拖欠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工资9741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赔偿金114213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刘艳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746.25元及给付拖欠工资16803.75元,该判决论述正确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艳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秦皇岛东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刘艳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746.25元,给付拖欠工资16803.75元,共计825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艳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秦皇岛东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艳虹支付拖欠2014年至2015年工资9741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艳虹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艳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刘艳虹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东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虹,被上诉人秦皇岛东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书记员:薄鲡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