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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辉与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其他期货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艳辉,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凤,女。
  原告刘艳辉与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联合公司”)其他期货交易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刘艳辉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被告长江联合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2.被告长江联合公司赔偿原告交易资金20,000元。本案移送至本院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长江联合公司赔偿原告交易资金2,619,383.2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长江联合公司授权其会员单位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到其交易平台进行所谓的现货原油交易。原告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后,通过网络方式在被告处开设了交易账号。被告还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开设的账号绑定了交易账号,以实现保证金的出入。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因从事“长江油”交易,产生亏损至少20,000元。期间原告交易账号下产生订单多笔,全部订单均在五日内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无一例实物交付,也不以实物交付为目的。因被告单方面关闭交易,原告已无法登陆交易系统,交易数据已无法查看。原告所亏损的资金,由被告与其会员单位龙韵公司共同瓜分,未进入真实市场。2018年11月,原告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得知,被告组织开展的交易在交易机制上违反了强行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会员单位恶意串通共同经营非法交易平台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开户后所进行的全部交易均无法律效力,被告及其会员单位龙韵公司因组织从事非法交易而从原告处获得的交易资金应当依法全部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作为一家上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系在建设银行总行授权下开展业务,非但没有对客户资金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反而为非法业务提供数据接口,提供资金划转和清算服务,共同分享客户因投资非法现货而产生的损失,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3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长江联合公司在本案开庭前,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递交《主管权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的主管权提出异议。被告长江联合公司认为,原告刘艳辉于2015年12月30日起在被告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直至2017年3月7日。为参与涉案交易,原告网上签约开户之后,需要下载相应的交易客户端软件进行交易,在每次进入交易软件时,系统默认跳出“风险警示书”的弹窗,原告不确认同意该提示则无法进行后续交易操作。该提示第7项明确约定:“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主管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被告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该“风险警示书”的弹窗的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开户、交易操作。每次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均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第七条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警示书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风险警示书”由被告提供,原告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操作,表明原告在完成每次交易时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窗口点击了“同意”按钮,原告通过点击同意的方式与被告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并接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认为被告提交公证书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发生在原告全部交易结束之后,但原告在2019年3月提交本院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均载明原告的交易时间延续到了2017年。2016年12月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作出之后,原告仍在平台进行交易。故本案争议应依照前述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孙  琼

书记员:顾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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