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艳霞,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晔,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齐,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文,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艳霞与被申请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艳霞称:1、刘艳霞与众安保险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双方从未签订过保险合同或投保协议,刘艳霞亦未向众安保险公司交纳过保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2、仲裁程序违法。首先,鉴于双方之间无法律关系,故众安保险公司不具备提起仲裁的主体资格,上海仲裁委员会在未审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决属于程序违法。其次,上海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向刘艳霞送达开庭通知、裁决书等仲裁文件,剥夺了刘艳霞的诉讼权利。3、裁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均为伪造、变造。虽《借款合同》、投保单上刘艳霞的签字真实无误,但刘艳霞当时是在一沓材料上签名,众安保险公司并未将所签材料的内容给刘艳霞看,且刘艳霞签字的投保单上争议处理栏为空白。4、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借款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经他人授意而为。刘艳霞收到借款人民币3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便直接转账给了案外人,故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该笔款项。其次,根据刘艳霞填写的《小赢优贷申请表》及《小赢优贷申请及还款说明书》,还款期限为36个月,而上海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并裁决刘艳霞提前偿还全部款项,显与事实不符。5、众安保险公司及“小赢优贷”涉嫌违法犯罪,刘艳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案件处于侦查阶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8)沪仲案字第1404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众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单和《个人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均约定了仲裁协议,故众安保险公司将本案提交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穷尽了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故本案程序合法。《借款合同》、投保单上有刘艳霞的签字,不存在证据伪造、变造的情形。刘艳霞认可并收到借款,刘艳霞收到借款后转给其他人与本案无关。至于刘艳霞是否被诈骗与本案无涉。综上,请求驳回刘艳霞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404号裁决:一、刘艳霞向众安保险公司支付367,965.75元;二、刘艳霞向众安保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上述第一项中367,965.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该裁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仲裁费16,483元(已由众安保险公司预缴),由刘艳霞承担。刘艳霞应向众安保险公司支付16,483元。上述裁决主文中刘艳霞的全部应付款项,刘艳霞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众安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刘艳霞所签字的投保单上已明确约定争议处理的方式为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众安保险公司此后亦已承保该份保险,故应认定众安保险公司与刘艳霞已经就仲裁达成协议。对于刘艳霞提出本案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系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刘艳霞在《小赢优贷申请表》中确认的家庭住址及单位地址投递了仲裁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件,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故刘艳霞的该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问题。本案中,刘艳霞对于《借款合同》、投保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况且现刘艳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伪造情形,故对于刘艳霞就此提出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艳霞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以及本案涉嫌犯罪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刘艳霞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刘艳霞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艳霞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刘艳霞负担。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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