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芝河,居民。
原告刘聿岭,居民。系刘芝河之父。
原告石秀荣,居民。系刘芝河之母。
原告刘丙森,居民。系刘芝河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尚肇海。
被告孙建,农民。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苏东军,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成,男。
被告杨家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清,男。
原告刘芝河、刘聿岭、石秀荣、刘丙森与被告孙建、杨家平、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肇海、被告孙建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3时30分,原告刘芝河驾驶鲁C×××××、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杨家平驾驶的鲁Q×××××、鲁Q×××××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刘芝河受伤,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942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家平驾驶被告孙建所有的鲁Q×××××/鲁Q×××××号半挂牵引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田新路由东向西的原告刘芝河驾驶的鲁C×××××/C3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刘芝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芝河与杨家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建所有的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芝河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淄博圣洁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4642.11元。2013年10月23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芝河车祸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度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3月8日,淄博圣洁医院出具证明:刘芝河需康复治疗半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康复期间1人护理。
原告刘芝河的父亲刘聿岭,生于1949年5月16日,母亲石秀荣,生于1948年2月6日,他们育有二子。原告刘芝河与其妻郑艳丽育有一子刘丙森,生于1997年10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保险单、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2013)平民三初字第1298号判决书,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刘芝河与被告杨家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杨家平驾驶的被告孙建所有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刘芝河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二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家平系被告孙建雇佣的驾驶员,其抗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赔偿限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自费药部分已在二份交强险部分优先处理,所以对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10%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于原告的康复时间及护理人数申请司法鉴定,所以本院认定淄博圣洁医院的证明有效。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刘芝河主张的医疗费54642.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4元(12元×67天),残疾赔偿金79000.1元(32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刘聿岭生活费:8653元×16年×10%÷2人+石秀荣生活费:8653元×15年×10%÷2人+刘丙森生活费:8653元×3年×10%÷2人),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657元计算有误,应为25307.62元(102.46元×67天+102.46元×180天),主张的护理费35657元计算有误,应为32172.44元(102.46元×67天×2人+102.46元×180天)。原告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芝河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92726.27元(54642.11元+804元+79000.1元+800元+25307.62元+32172.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芝河医疗费2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79000.1元,赔偿交通费800元,赔偿误工费25307.62元,赔偿护理费32172.44元,共计157280.16元。余额35446.11元(192726.27元-15728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17723.06元。由于原告只主张了149429.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赔偿额只需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运输公司、孙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聿岭、石秀荣、刘丙森作为原告刘芝河的被抚养人,已由刘芝河为其主张了权利,不需再作为原告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芝河经济损失1494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聿岭、石秀荣、刘丙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芝河对被告运输公司、孙建、杨家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奎堂 审判员 姜 进 审判员 王林军
书记员:王艳玲 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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