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东立(河北石家庄桥西天浩法律服务所)
何某某
杨某飞
侯合书(河北农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立,石家庄市桥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杨某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侯合书,河北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和被告何某某、杨某飞车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立、被告杨某飞的委托代理人侯合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自己以每个车位25.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何某某和配偶彭素丽拥有的中悦华府地下车位A区-13号、A区-14号两个车位,并通过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购买事宜进行公证。
被告何某某与自己在物业公司备案、物业管理费缴存、车位蓝牙、车位钥匙等办理移交手续。
2015年9月30日,被告何某某让自己将购买车位款支付给被告杨某飞。
当日自己通过POS转给杨某飞25.5万元,另一车位款由自己的女儿秦芸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杨某飞20万元,同日徐睿将6.6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杨某飞。
自己共向二被告支付45.5万元车位款。
2015年8月25日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已查封上述两个车位,2016年2月22日,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通过河北盛融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了上述两个车位。
自己向二被告提出返还购车位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自己购买车位款45.5万元。
证据有车位转让协议及公证书、中央悦城车位使用协议书、车位信息变更信息表、转账凭证、裕华区法院(2015)裕执字第00899号执行裁定书、裕华区法院(2016)冀0108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杨某飞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自己不是本案涉及车位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自己收取25.5万元不是基于车位转让协议而是基于自己与被告何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在向自己支付车位款时知道自己是被告何某某的债权人,在得到何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自己才收取的车位款。
3、原告向自己支付车位款25.5万元是受被告何某某的指定,应视为被告何某某已经实际收取,自己无义务返还车位款。
证据有保证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保证书不能证明是被告何某某欠被告杨某飞钱款,保证书是被告何某某的公司保证。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协议当事人是原告刘某和被告何某某,被告杨某飞受被告何某某指定收取原告刘某购车位款,其并不是车位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杨某飞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车位已经被依法拍卖,造成车位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何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刘某的购车位款。
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其购车位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刘某购买中悦华府地下车位A区-13号、A区-14号的车位款4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2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协议当事人是原告刘某和被告何某某,被告杨某飞受被告何某某指定收取原告刘某购车位款,其并不是车位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杨某飞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车位已经被依法拍卖,造成车位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何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刘某的购车位款。
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其购车位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刘某购买中悦华府地下车位A区-13号、A区-14号的车位款4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慧
书记员: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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