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芳圃,男,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新河,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刘芳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新河偿还原告刘芳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新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李新河向原告刘芳圃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3万元,其中本金2万,利息1万,被告为原告出具欠3万元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刘芳圃多次追要,被告李新河至今未还,故原告刘芳圃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刘芳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两张。被告李新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李新河向原告刘芳圃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刘芳圃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年息一分五厘,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一同付清借款人:李新河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3万元,其中本金2万,利息1万,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3万元的借据一份。内容为“暂借刘芳圃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李新河2016.12.30”。借款到期后,原告刘芳圃多次追要,被告李新河至今未还。
原告刘芳圃与被告李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河欠原告刘芳圃30000元,由原告刘芳圃当庭陈述及被告李新河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新河欠原告刘芳圃款到期未能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原告刘芳圃要求被告李新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河偿还原告刘芳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峰
书记员:刘芳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