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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芳,女,1976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芳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被告何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欠付的商铺使用费31204元;3、被告以31,2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系争商铺的产权人系原告。原、被告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及商铺使用费。但之后的使用费被告仍未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何跃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商铺缺乏事实依据,如单独返还商铺,会破坏商场业态。租金应按业主大会调整后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2.0%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至今按照2.1%的标准。利息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与商户签订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转租收益按照下列方案支付甲方的出租收益金后,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年按照甲方实际投资额的3.8%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出租收益金;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使用费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已解除了各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使用费及利息。该案已生效。该案还查明,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每季度被告应付租金为7,801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被告行使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后与被告如何处理商铺返还问题形成决议,故原告单独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本院难以准许。小业主可通过业主大会决议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行主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之后,被告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被告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因此,原告主张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使用费31,20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芳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使用费31,20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该款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张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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