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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苏荪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苏荪,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渭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永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解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刘苏荪与被告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日升公司)、第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刘苏荪诉称,1.判令易日升公司向刘苏荪返还已还贷款19,798.16元;2.判令易日升公司向包商银行偿还贷款余额98,990.80元;3.判令易日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刘苏荪与案外人苏州当家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当家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委托苏州当家公司装修房屋。后由苏州当家公司工作人员用刘苏荪手机操作,在被告易日升公司网络平台签订数个合同,包括:2017年12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包商银行申请装修贷款,贷款金额110,000元,分两年24期归还,每期还款4,949.54元;2017年12月13日与易日升公司签订《分期服务协议》,由易日升公司根据刘苏荪委托将其贷款款项支付给苏州当家公司。但之后易日升公司并未按照《分期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而是于2017年12月12日即将刘苏荪的装修贷款支付给了案外人湖南当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5日,苏州当家公司倒闭,由于被告易日升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导致刘苏荪未能得到装修服务,却已归还第三人四期贷款并将继续还款,为此要求易日升公司赔偿刘苏荪已还款损失并承担继续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苏荪因认为易日升公司违反了《分期服务协议》的约定而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刘苏荪要求易日升公司代为向包商银行归还剩余贷款的诉请,系要求变更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主体,其将会造成包商银行贷款回收的不确定性,故对包商银行的程序性、实体性权利均会造成显著影响。由于包商银行并非涉案《分期服务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包商银行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而由刘苏荪、包商银行及易日升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三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对三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个人借款合同》是本案的审理依据。该合同第八条(二)约定“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本协议各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应提交贷款人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在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纠纷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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