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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杜某、第三人宜昌金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朱小明。
第三人宜昌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刘虎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第三人宜昌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某贸易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刘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裁定书》。同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杜某所使用的型号为捷豹XJ1999CC小轿车。同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第三人金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同意本院延期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2月23日,刘某(出款人、甲方)先后与王兴枢(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650万元;并将该款汇往乙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3日、12月20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金某贸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及12月19日、20日,刘某三次转款共计950万元至《借款合同》中王兴枢指定账户。
2014年1月12日,刘某向杜某出具《委托书》,要求杜某向王兴枢、金某贸易公司催收借款。当天,杜某从金某贸易公司提取捷豹XJ1999CC小轿车一辆,出具《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金某贸易公司的捷豹XJ1999CC轿车一辆,价值80万元,以抵付所欠债务违约利息。杜某提车后,自行占有使用到本院裁定扣押时止。同年1月16日王兴枢自杀身亡。
同年2月17日,刘某以王兴枢之子女王觉、王乐爱、王慈爱、王慈艳、王阿双,父母王永顺、沈瑞钗,第三人金某贸易公司为被告,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金某贸易公司辩称,关于王兴枢向刘某借款,以及金某贸易公司为其担保的情况属实。2014年1月12日,刘某通过他人从金某贸易公司取走了一辆车,该车应折合价款抵债。并向中院提交了2014年1月12日杜某出具的《收条》(附《委托书》)。庭审时,刘某同意金某贸易公司提出的80万元以车抵债诉讼意见。刘某在知情杜某代其收车后,即向杜某索要车辆,杜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刘某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主要事实有《委托书》、《收条》、《借款合同》、《借据》、《电子转帐回单》、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在接受刘某委托后,在金某贸易公司提取捷豹XJ1999CC小轿车一辆,出具《收条》(附《委托书》)属实。刘某与杜某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刘某委托杜某向王兴枢、金某贸易公司催收借款,金某贸易公司将捷豹XJ1999CC小轿车一辆以80万元价格抵债,杜某出具《收据》,双方达成协议,该车所有者转移归委托人。依照法律规定,杜某应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交付给委托人,刘某请求杜某将车辆返还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某辩称车辆系另一债权人谢光翠委托代收债务之财产,与金某贸易公司陈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其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占用车辆的使用费,双方未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返还原告刘某捷豹XJ1999CC小轿车一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8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6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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