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于某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男、被告于某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男、被告于某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盐山县凤凰上苑小区拥有3幢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尚余111594.93元银行按揭未��。二被告出售此房产,原告通过盐山宜家房产中介所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455000元价款购买此房产。当日,原告将扣除银行贷款的购房款后剩余343405.07元通过中介机构交付给被告。因该房产尚不具备过户条件,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某男、被告于某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其中对房屋价格、履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2.原告刘某某向中介负责人孙向梅在2018年6月18日转款三笔分别为200000元、30000元、93405元,合计323405元,银行凭条三张。同时在2018年6月17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孙向梅定金20000元,合计支付343405元;2018年6月18日孙向梅向被告于某梁扣除5000元中介费后实际转款338405元,银行电子��单一份。以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总购房款343405.07元业主收条一份。其中0.07元双方并未实际支付。3.被告张某男同盐山县天恒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不动产发票一份,证实涉案房屋系商品房,符合入市条件;4.工商银行出具的涉案房屋贷款还款明细回单三页,其中记载在办理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截至2018年6月15日剩余贷款111594.93元。至此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辩权,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男、被告于某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盐山县凤凰上苑小区拥有3栋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2018年6月17日原告刘某某经盐山宜家房产中介所介绍购买二被告该套楼房,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楼房价格总计455000元,截止2018年6月15日尚有��行贷款111594.93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中介交付定金20000元,于合同签订第二日通过中介交付二被告购房款323405元,原告已入住该房屋。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各自义务,故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应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男、被告于某梁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陈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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