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英华,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言柱,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宇,男。
原告刘英华与被告张言柱、被告上海巴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莱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被告张言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巴莱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7.82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张言柱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2018年4月23日,在本市万荣路灵石路附近,被告张言柱驾驶沪GYXXXX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言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就诊,行对症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047.82元,其中原告支付2,334.32元,被告张言柱垫付713.50元。被告张言柱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240元。原告事发前在上海新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工作,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主张物损费。2018年1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胸部交通伤,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被告张言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垫付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张言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就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构成损失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物损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张言柱辩称,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3,000元,垫付费用95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在新宁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因事故导致误工,扣发工资12,000元。原告提供其与新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新宁公司公示信息、《收入减少证明》。其中《劳动合同》反映原告自2015年1月起从事会计职务,基本工资3,000元。《收入减少证明》内容为:刘英华系新宁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人民币整,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在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28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12,000元人民币整。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而《劳动合同》未注明合同期限,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收入减少证明》不能反映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和工资发放方式、《收入减少证明》缺乏经办人信息,在未有工资签收单或财务账册等工资发放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和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承担保险之外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7.82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未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考虑原告伤情所需营养支持,两被告认为按每日3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伤情,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支出符合常理,结合其诊疗情况,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并产生车辆修理费用,对于其主张的物损费,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结合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张言柱分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110.62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4,847.82元(含医疗费3,047.8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14,262.8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言柱赔偿,由于该被告已垫付953.50元,抵扣结算后需再赔偿原告2,046.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英华交强险赔付款114,847.82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英华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4,262.80元;
三、被告张言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英华赔偿结算款2,0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9元,由被告张言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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