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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聚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建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英聚。
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
被告王建周。

原告刘英聚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建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及被告王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0分,原告刘英聚驾驶二轮机动车沿石烟线由南向北行至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门南道路处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王建周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肩锁关节脱位(左);(3)多发肋骨骨折(左3-5);(4)软组织挫伤(左髋部);(5)脑外伤反应,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24014.67元。2015年9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刘英聚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左右。3、其住院期间(39天)需要1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英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建周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建周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经核实确定原告请求中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护理费7137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300元,而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又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而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告提出异议部分,原告同时提交了荣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并附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在岗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受伤后治疗和休养至今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刘英聚驾驶二轮机动车,与被告王建周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英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周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已确定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建周对原告交强险理赔范围与限额之外的损失自行协商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需赔偿,其数额如何确定。
误工费是指当事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及在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故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误工时间与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误工费应确定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来抗辩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从而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也因此给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系合理额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137元、残疾赔偿金4675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300元共计89492.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刘英聚负担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

书记员:郝军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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