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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当阳市河溶镇民耀村村民委员会、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河溶镇民耀村村民委员会
曹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凯(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河溶镇民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春林,系该村民委员会村主任。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当阳市河溶镇民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耀村委会)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望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凯、刘鹤彦,被告曹某某、当阳市河溶镇民耀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春林与刘某某签订的《农田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张春林将自己与原发包方被告民耀村所签订的合同一份转让给刘某某,原合同所规定的权力和义务由刘某某享受和承担”,故刘某某享有的莫家湖310亩水田的权利和义务不应超过张春林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春林非民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春林与民耀村约定的‘同等条件’不仅应指承包费用、期限等相同,还应含有身份相同之义,张春林作为原承包人享有的约定优先权不能对抗曹某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享有的承包权”,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春林均系民耀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综上,刘某某享有莫家湖310亩水田的合同约定优先权不能对抗曹某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享有的承包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0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0201040002673-1)。

本院认为,张春林与刘某某签订的《农田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张春林将自己与原发包方被告民耀村所签订的合同一份转让给刘某某,原合同所规定的权力和义务由刘某某享受和承担”,故刘某某享有的莫家湖310亩水田的权利和义务不应超过张春林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春林非民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春林与民耀村约定的‘同等条件’不仅应指承包费用、期限等相同,还应含有身份相同之义,张春林作为原承包人享有的约定优先权不能对抗曹某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享有的承包权”,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春林均系民耀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综上,刘某某享有莫家湖310亩水田的合同约定优先权不能对抗曹某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享有的承包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望鹏飞

书记员:赵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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