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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在现住莱西市李权庄镇后张家庄村388号。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傅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显秀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傅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来福烧烤店门前处左拐弯,遇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移动。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傅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导致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3026.66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刘某某好转出院。2014年6月20日原告刘某某之伤被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刘某某误工损失日90天,刘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为此,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
原告刘某某婚生子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提供山东银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但其未能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7月21日被告傅某某对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拒不缴纳鉴定费。2014年10月23日该鉴定申请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退回。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来福烧烤店门前处左拐弯,遇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傅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傅某某以承担70%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3026.6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3026.6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10737.9元(110.7元/天×97天)过高,应当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90日确定为9963元(90天×110.7元/天)。3、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774.9元(110.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2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7828.8元(9786元/年×16年×10%÷2人)过高,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确定为7339.5元(9786元/年×15年×10%÷2人)。5、原告刘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其尚未实际产生,待其产生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6、原告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过高,应当根据原告职业确定为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

原告刘某某误工费9963元,护理费774.9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7339.5元,医疗费130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计62706.06元,由被告傅某某按责承担43894.24元(62706.0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389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2300元计414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229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显秀 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 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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