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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茵茵与上海卫邦管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茵茵,女,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捷,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邦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卫梦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茵茵与被告上海卫邦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刘茵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591,655.45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因民间借贷纠纷,2008年9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卫邦公司应于2008年9月20日之前返还沈永付4,750,000元、案件受理费22,400元。但是,被告卫邦公司没有自觉履行,沈永付申请执行,2008年10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08)嘉执字第299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其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卫邦公司的款项按31%比例分配给各个债权人,沈永付获偿1,494,900元。2018年5月28日,沈永付与原告刘茵茵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沈永付将(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调解书的民事调解债权、(2008)嘉执字第299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债权、根据前述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应当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债权(除去已受偿1,494,9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刘茵茵,并书面确认认可原告刘茵茵取得以上债权。2018年5月29日,沈永付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给被告卫邦公司。2018年6月1日,沈永付在《文汇报》上公告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然而,被告卫邦公司没有向原告刘茵茵履行债务,原告刘茵茵遂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沈永付向原告刘茵茵转让的系(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64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沈永付对被告卫邦公司的债权,原告刘茵茵就其受让的债权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该债权在转让之前,在嘉定区人民法院已处于执行阶段,原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茵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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