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魏芳,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某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
负责人:欧长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智、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系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桑塔纳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
2010年9月8日北京时间9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桑塔纳车,以90公里/小时时速,沿白碱滩跃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明园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桑塔纳车部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左骰骨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内踝骨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21日。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在全麻下行左锁骨、左股骨颈切开多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为此支出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7040.3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程某5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1年4月21日,医院建议应陪护壹人。2011年4月15日,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克拉玛依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6月10日,原告被确认为工伤。2012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9月12日,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捌级的鉴定结论。2012年9月17日,原告被诊断患左乳浸润性导管癌。原告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5日,先后在新疆油田公司明园职工医院、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8次。
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并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2010年9月8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6年3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2016)新医临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左肩胛骨、骨盆、左股骨颈、左胫骨平台及左内踝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3.2%,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髋、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共同至左下肢功能丧失27.7%,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
另查,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程某雇佣驾驶桑塔纳车的司机,被告陈某某明确表示愿与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答辩状、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本案中,原告2010年9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骨折,伤势非常明显,原告经两次连续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1日出院,除内固定物未取出外,伤势基本稳定,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9月8日开始起算,至2011年9月8日届满。
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以其损失明确为前提。2011年9月8日前,原告因就医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依法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已确定,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为作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系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后,才确定或产生的损失,原告无法在此之前即提出相关主张,且法律未规定受害人应在何时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对原告提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体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后因查出患乳腺癌,又开始治疗乳腺癌,内固定物至今未取出,故原告的治疗未终结,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2月出院后,至2012年9月17日确诊患乳腺癌期间,并未就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任何治疗。2011年4月15日,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申请了工伤认定,2012年5月11日,原告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完全有条件在其受伤后一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程某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赔付的金额足以支付原告已产生及依法可主张的各项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桑塔纳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桑塔纳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程某在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应赔偿的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依法可支持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7498.8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伤残系数21%×20年)。原告按伤残系数25%,计算残疾赔偿金116070元,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程某主张按2010年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某某、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50元及因作鉴定支出的检查费453元、交通费189.9元、住宿费156元系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某某、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7498.8元、鉴定费135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453元、交通费189.9元、住宿费156元,共计9964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程某的5000元,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明确自医疗费用限额还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本院确定系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
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足以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某某、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陈某某、程某提出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7040.31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就其受伤后产生或可依法主张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陪护费等损失未予支持,也就不存在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陈某某、程某之间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如何承担责任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陈某某、程某与原告之间如何分担责任,进而对陈某某、程某已支付的该费进行折抵。如该费用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或根据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陈某某、程某可另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96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原告刘某负担7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书记员:胡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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