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荣辉,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宁,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金泽,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浙江隆胜特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吴金泽。
原告刘荣辉与被告吴金泽、浙江隆胜特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胜特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泽、隆胜特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金泽返还原告借款120万元;2.被告吴金泽支付原告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隆胜特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金泽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2日,吴金泽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梁某某代为将该款支付给吴金泽,为此吴金泽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情况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吴金泽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考虑到吴金泽将房产证原件押在其处,且对其做生意有帮助,便同意再借给吴金泽80万元。为此双方于同年6月16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对两次借款一并进行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隆胜特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一并签字,并将此前的借条撕毁。原告于同日和次日分别将45万元和35万元支付至吴金泽的银行账户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金泽、隆胜特艺公司庭后承认刘荣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荣辉借款120万元;
二、被告吴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荣辉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浙江隆胜特艺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金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吴金泽、浙江隆胜特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朱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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