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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荣秀。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明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瑛,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刘荣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瑛、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4月份,原告的丈夫苏树村经被告的业务员苏国政介绍,在被告处投保了长泰安康(A)款人身保险一份,每年缴纳保险费1418元,现已缴费10年,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其间自200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止。2010年10月29日,被保险人苏树村因病身故。原告作为死者苏树村的保险受益人准备好理赔资料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时,被告拒绝赔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或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苏树村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发生疾病,系带病投保,其申请状况足以影响保险人签订该合同,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已对其作出拒绝赔偿和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已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该合同已终止,故本案被告不应当在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之夫苏树村在2001年4月在被告处投有个人长寿安康终身寿险1份,投保单号SHJCZA000000685,保险费每年1418元,交纳期限10年,在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年龄26至60周岁,保险理赔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1年4月1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之夫苏树村如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11月21日苏树村曾因双下肢无力伴活动受限在青县康泰医院入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2010年9月苏树村向被告申请理赔。2010年9月7日经被告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苏树村病情符合全残标准。2010年10月29日苏树村病世。2010年11月22日被告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不予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退保单现金价值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并赔偿因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丈夫苏树村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交纳保险费票据,青县木门店镇苏太洲村民委员会证明,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7年苏树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苏树村、原告户籍证及部分出租发票予以证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与苏树村签订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青县木门店镇苏太洲村民委员会证明、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县人民医院和青县康泰医院病例各1份,其中青县人民医院证实苏树村2001年3月11日16:50时入院,诊断为脑干梗塞、多发性脑梗塞。本案所涉案合同为2001年4月17日签订,证实被保险人系发病短期内投保,属于带病投保。青县康泰医院和CT检查报告也予以证实。2、调查报告1份,经被告调查人员走访大量村民,证实本案被保险人苏树村长期既有病史。3、对苏树村女儿苏英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苏英对其父亲的病情进行了隐瞒。4、保险业务员苏国政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苏国政在苏树村投保时,对苏树村讲清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当苏国政询问苏树村身体状况时,苏树村回答自己身体很好,所以苏树村明知自己身体状况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畴而隐瞒病情,属于故意未如实告知。5、长泰安康保险(A)条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权益部发给沧州中支保全解约通知书,中国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发给苏树村理赔决定通知书各1份,因被保险人苏树村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以证实已与苏树村解除保险合同和作出拒绝理赔的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1、对青县人民医院病历,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苏树村在2001年4月17日投保前没有疾病,也没有病历中记载的疾病,病历中记载的苏树村的身份和原告的丈夫身份不符。2、对青县康泰医院的病历,原告认可,原告的丈夫苏树村在2007年确实因病在青县康泰医院住过院,那是投保之后的事,但病历记载苏树村曾有高血压八年病史与事实不符,记载有误。3、被告提交调查报告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这份调查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其所记载的内容原告方不认可,也没有被告所说的原告所在村民签字认可和原告所在村集体组织盖章。4、苏英系苏树村的女儿,对苏英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当时原告的丈夫苏树村的情况一致,不具有被告所说的隐瞒真实情况。5、对苏国政的询问笔录,也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作为一个企业无法定调查权或侦查权。苏国政的询问笔录充其量是一份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才能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被告提交的这份询问笔录,原告无法辩明其真实性。苏国政曾是被告业务员,即使苏国政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出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会大打折扣。6、关于解约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7、对被告提交的理赔决定书,其真实性原告认可,但原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2001年4月17日投保至今近10年期限,所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8、被告提交的快运详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收到刚才被告所说的解约通知书,原告方也没有在被告所提交的快运详情单上签字。综上,原告的丈夫苏树村在投保前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即使苏树村生前有病,也不存在主观有故意等情形,因为在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苏国政从来没有向原告询问相关责任,尤其是责任免除事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诉事实成立,有原告之夫苏树村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长寿终身寿险保单和青县木门店镇苏太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苏树村死亡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被告所称被保险人苏树村在投保前,故意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解除与苏树村保险合同和决定拒赔的抗辩理由,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之夫苏树自2001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已近十年,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不得解除合同,现被保险人苏树村已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关向被告主张理赔的时间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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