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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荷花与江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荷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曾用名江国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刘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某某偿还欠款20440元及利息,现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请求;2、判令被告江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个体副食经营业主。被告江某某在2017年至2018年间多次在原告店里赊购烟酒等副食货品。2018年8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440元,口头承诺七天还清欠款,并由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20440元欠据一份。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江某某未作答辩。刘荷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440元。江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某某自2017年至2018年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个体副食商店赊购烟酒等物品,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4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刘荷花与被告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204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荷花货款2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又林

书记员:卢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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