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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民营六路。组织机构代码:01129133-3.
法定代表人:吴光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公民身份号码xxx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泽,黄某某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某某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梅镇二环西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860-2.
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某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八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了第三人黄某某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周八斤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国旗、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飞和魏文泽、第三人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成、第三人周八斤及委托代理人汪秉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1日,周八斤聘请刘某某丈夫张尚宇驾驶鄂J×××××货车,月工资3000元。2013年6月14日2时34分,张尚宇驾驶鄂J×××××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发生此次事故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因果关系,能够证明张尚宇因工死亡。2011年4月21日,昌达公司与周八斤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该合同书其性质就是周八斤挂靠对外经营,这亦与周八斤于2013年6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相吻合(第二页13-14行:我是2011年4月21日在黄某某姓张一个人手上花了六万多的钱买过来的,挂靠在昌达公司)。因此,根据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昌达公司为承担张尚宇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刘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亦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就申请时效有明文规定。由于刘某某就张尚宇的劳动关系认定,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一直在不中断的进行中,硚口区法院于2014年10月份才将裁定书送达给刘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人社局提出关于刘某某丈夫张尚宇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扣除仲裁、诉讼期限,显然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综上所述,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1、确认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刘某某申请的2013年6月14日2时34分张尚宇驾驶机动车(鄂J×××××)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人社局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页,来源于利川市公安局忠路派出所,拟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与死者张尚宇系夫妻关系,刘某某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邮政特快专递(条码1039716771512),拟证明刘某某委托的向国旗律师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8月16日,收件人为吴光雄局长,公司名称为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注栏载明张尚宇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共25页,2015年8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证据材料24页(另外有证据清单1页):1、工伤认定申请表4页;2、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页3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4、法医鉴定意见书1页;5、户口注销证明1页;6、昌达公司的工商信息1页;7、车辆服务合同书2页;8、交警对周八斤的询问笔录3页,9、硚口区劳动仲裁裁决书5页;10、律师函、委托书2页;以上第7、8项证据,来源于硚口区人民法院,拟证明周八斤购买的鄂J×××××号货车,挂靠登记在昌达公司名下经营;以上第9项证据,拟证明刘某某不知道张尚宇生前的用工主体,已就张尚宇的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第三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源于人社局,拟证明人社局于2015年9月1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申请时效已过为由对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四组证据: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2014)鄂硚口民一初学第00026号],来源于硚口区人民法院,拟证明刘某某向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的2014年7月8日开庭时才知道周八斤购买的鄂J×××××号货车挂靠登记在昌达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8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4日,硚口区人民法院向刘某某送达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第五组证据: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3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汉阳区法院提起诉讼,法官告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应先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刘某某于2015年9月8日撤诉。
被告人社局辩称:1、2015年9月10日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刘某某在2015年9月9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按法律规定提供是工伤的相关证明和证明材料,只向人社局提供一份关于张尚宇死亡的认定意见和一份仲裁部门不能确定劳动关系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经人社局审查,张尚宇与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2、刘某某的工伤申请期限已过,丧失了诉权,更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张尚宇是在2013年6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如要行使工伤申请事项应在2014年6月13日提出。根据2014年6月1日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武汉市硚口区仲裁办的裁决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就此计算刘某某申请工伤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而原告是在2015年9月9日提出申请,远远超过了申请期限为1年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已过,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诉权已丧失,故无权提起行政诉讼;3、刘某某的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在收到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梅劳人裁字第39号裁决书时,如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今刘某某未行使该项权利,那么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越位就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张尚宇因工死亡的认定意见;2、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尚宇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201号仲裁裁定书,拟证明张尚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以及硚口区人社局仲裁内容和时间;4、(2015)梅劳人裁字第3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拟证明张尚宇与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签收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拟证明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事由。
第三人昌达公司述称:同意人社局的答辩观点,补充说明昌达公司与死者张尚宇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清楚张尚宇是做什么的,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昌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周八斤述称:同意人社局的答辩观点,补充说明人社局做出行政行为合法,张尚宇与周八斤是雇佣关系,出趟车就给一百元,周八斤的鄂J×××××车辆是挂靠在昌达公司,张尚宇与昌达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周八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3、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张尚宇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刘某某当时应该知道车辆登记人是昌达公司;第二组证据:1、调解协议,2、仲裁申请及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A),拟证明刘某某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取得了全额赔偿,并放弃取得上述赔偿外的追索权利;第三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开庭传票,拟证明刘某某承认张尚宇与周八斤系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称特快专递寄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了,人社局没有收到;认为第四和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昌达公司对原告刘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社局一致,另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第2、第8项明显证明了鄂J151961车辆挂靠在昌达公司,第9项证明时间已经超过裁定时效一年的期限,且申请劳动仲裁应在黄某某。第三人周八斤对原告刘某某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社局一致。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刘某某申请工伤的时间是2015年8月16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昌达公司和周八斤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对第三人周八斤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车证是昌达公司,但昌达公司与周八斤是挂靠关系,刘某某并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现在实行的是双赔;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社局和第三人昌达公司对第三人周八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采纳,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周八斤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用来证明原告刘某某知晓鄂J×××××挂靠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丈夫张尚宇受周八斤聘请为其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昌达公司的鄂J×××××货车,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3年6月13日晚,周八斤安排张尚宇为武汉市桥运天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运公司”)送货。次日凌晨2时34分,张尚宇驾驶鄂J×××××货车行驶至"武英高速”红绿灯路段时,与宋峰华驾驶的皖A×××××发生追尾碰撞,张尚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0日,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公新法鉴字(2013)0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张尚宇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制作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A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0月10日,刘某某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尚宇和桥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张尚宇与桥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7日,刘某某向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八斤和桥运公司因劳务关系对张尚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2014年7月8日该案庭审中,刘某某获知张尚宇驾驶的鄂J×××××车系周八斤挂靠在昌达公司名下,刘某某遂于同年8月14日申请撤诉,硚口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4日向刘某某送达了(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26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5年8月12日,刘某某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昌达公司支付张尚宇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根据《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告知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应先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8月16日,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国旗向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硚口区劳动仲裁裁决书、昌达公司工商信息、车辆服务合同、交警对周八斤的询问笔录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社局认定张尚宇2013年6月14日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同年9月9日,刘某某向人社局补充提交了“关于张尚宇因工死亡的认定意见”,另重新提交了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201号仲裁裁决书、武公新法鉴字(2013)071号法医鉴定书,2015年9月10日,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梅劳人裁字第3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同日人社局以张尚宇与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超过申请时效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周八斤与昌达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书》,就周八斤的鄂J×××××货车挂靠在昌达公司名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黄某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审查、受理、审核、调查核实,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受理与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程序上予以审查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之规定,并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之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工伤认定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审查,如该工伤认定申请属其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则应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联系本案,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完整齐全。因原告刘某某申请承担张尚宇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三人昌达公司所在地在黄某某,故原告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属被告人社局管辖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一年,正因为是时效,故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予以判断。原告刘某某在张尚宇2013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内,从未间断过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来确认张尚宇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和主张权利,虽然自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但时效的超过并不存在归责于原告刘某某的原因,原告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耽误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告刘某某在2015年8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前最后一次向第三人昌达公司主张权利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故原告刘某某的工伤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工伤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该被受理,而被告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既未尽相关询问职责,亦未依法审查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即错误地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另张尚宇与第三人昌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否是被告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是否构成工伤在实体上审查的内容,是工伤认定的事实根据,不是受理与否的程序条件。更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昌达公司是张尚宇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单位。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以张尚宇与第三人昌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时效为由,对原告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受理原告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少亮
审判员 张郁容
人民陪审员 廖致立

书记员: 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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