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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莉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莉莉,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恩泽,男,1956年1月8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毅飞,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莉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毅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莉诉称:2013年1月23日20时,赵小松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体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街城建局门口,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倒地后的刘莉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小松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而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事故后,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B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莉莉无事故责任,造成刘莉莉受伤,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T×××××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标的额增加为182186.4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对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对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若无法律规定不予赔偿之情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在根据商业险条款及根据保险法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经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原告刘莉莉当庭陈述及举证:2013年1月23日20时,赵小松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体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街城建局门口,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倒地后的刘莉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小松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而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事故后,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B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莉莉无事故责任,造成刘莉莉受伤,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被告赵小松支付药费15560元。冀T×××××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医疗费19353.25元、误工费180天x3450元/月÷30天=20700元,护理费为护理人其夫张庆军及其叔伯哥哥张庆东均在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工资均为3450元每月,张庆军114天x3450元/月÷30天=13100元,张庆东30天x3450元/月÷30天=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90天x50元=45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x24%x20年=9856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182186.4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赵小松、故城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书。
原告提交证据:1、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B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1份;3、原告的住院病例1份;4、原告药费单据3张;5、冀T×××××号小型客车保险单2份;6、户口页身份证明各一份;7、护理人员张庆军、张庆东身份证明各一份;8、伤残鉴定书一份;9、鉴定费单据一张;10、交通费证明一张;11、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一份6页;12、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工资表各一份共7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证据1、2、3、4、5、6、7、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残等级有异议,9级伤残有异议,应评定10级伤残,对另外两个10级伤残无异议。如原告同意按3个10级赔偿,赔偿比例可按15%计算,否则申请重新鉴定,7天内写书面申请。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证据10、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数额中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该事故车投保的1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需在商业险中扣除20%的责任。出示保险单抄件。
原告刘莉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显示扣除20%的责任的条款内容。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20时,赵小松驾驶故城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冀T×××××号小型客车沿体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街城建局门口,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倒地后的刘莉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小松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而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事故后,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B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莉莉无事故责任,造成刘莉莉受伤,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莉莉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药费19103.25元,住院期间被告赵小松支付药费15560元,2013年6月23日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检查花药费460元,护理人其夫张庆军及其叔伯哥哥张庆东均在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务工。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刘莉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莉莉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莉莉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莉莉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刘莉莉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四、被鉴定人刘莉莉因伤休治误工时间为180日。事故前原告刘莉莉在故城县环宇通讯器材门市部务工。期间花交通费330元。故城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冀T×××××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赵小松、故城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并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2186.45元。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莉莉无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5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x(114天+30天)=14439.45元,误工费为2849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x180天=14049.86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x20年x22%=9038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30元为,共计158171.76元。赵小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莉莉10000元+14439.45元+14049.86元+90389.2元+12000元+1700元+330元=142908.51元中的120000元,在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908.51元-120000元)x80%=18326.8元,共计138326.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莉莉138326.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平
审判员 梁存圣
人民陪审员 沈岩

书记员: 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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