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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XXX号-2。
  法定代表人:吴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维,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上海银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付)。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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