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莹莹,女,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博,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景,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洪骁,男,1987年7月21日生,满族。
被告:李晓霞,女,1989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
负责人:张建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丽,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莹莹与被告刚洪骁、李晓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李荣博、张秋景,被告刚洪骁、李晓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啜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晖、温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4336.285元;3、其余部分由被告刚洪骁李晓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刚洪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沿大连开发区松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西三路路口右转时,因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同车道内高树国(原告丈夫)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树国及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治疗。
原告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莹莹车祸致伤,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刚洪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高树国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莹莹无责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晓霞,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非医保及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同意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赔偿。该事故存在另一伤者高树国,应预留部分赔偿数额。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刚洪骁辩称:同意诉讼请求,可以正常赔偿,但刚洪骁垫付了9000元费用。
被告李晓霞辩称:同意诉讼请求,可以正常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两份、《门诊医疗手册》两份、《医疗费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3日,被告刚洪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沿大连开发区松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西三路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内高树国(原告丈夫)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树国及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颞下颌关节损伤、颈部、左踝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莹莹车祸致伤,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刚洪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高树国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莹莹无责任。
×××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晓霞,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
案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刚洪骁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莹莹于1989年10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大连市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大连市城镇标准计算。大连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191元。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
被告刚洪骁和被告李晓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刚洪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刚洪骁应按照7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刘莹莹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内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81174元(405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3元(27191元年×16年×10%÷2)、医疗费32337元、误工费24588元(73764元年÷12月×4月)、护理费8100元(18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45元等费用,合计183337.55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高敬沅2016年4月26日生,至十八岁按照16年计算抚养费比较合理,大连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191元,高敬沅有两位抚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3元合理;原告为十级伤残,评残时为2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1174元(40587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亦属合理,两项合计的残疾赔偿金102927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2337.55元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从事的行业,参照大连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计算,原告误工日损失额为111.20元(40587元年÷365天),误工费调整为13344元(111.20元天×120天),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45元等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2927元、医疗费32337.55元、误工费13344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45元,合计172093.55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尚有22337.55元损失,原告总损失尚有162093.55元未受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27元、护理费2073元);
因被告刚洪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赔付额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刚洪骁、李晓霞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合理损失52093.55元的70%为36465.4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34725.99元(医疗费223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34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27元,合计49608.55元的70%)。鉴于投保人和被告保险公司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45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由被告刚洪骁、李晓霞赔偿1739.5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45元。合计2485元的7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人民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刚洪骁垫付9000元,扣除由其承担的鉴定费1708元、复印费31.5元、诉讼费3577元,剩余的3683.5元9000元-1708元-31.5元-3577元,为避免反复诉讼,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直接向被告刚洪骁、李晓霞支付3683.5元,向原告刘莹莹支付31042.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莹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刘莹莹各项损失共计34725.99元(向原告刘莹莹支31042.49元、向被告刚洪骁、李晓霞支付3683.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刚洪骁、被告李晓霞赔偿原告刘莹莹各项损失共计1739.5元(从其垫付9000元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刘莹莹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刘莹莹负担193元;由被告刚洪骁、李晓霞共同负担3577元(从其垫付90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武
书记员: 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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