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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菊花与上海华方实业有限公司华方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花,女,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丽,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方实业有限公司华方大酒店,营业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刘菊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方实业有限公司华方大酒店(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菊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菊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菊花入职时曾向华方公司确认,当时制作了劳动合同,只是未交予刘菊花签名。刘菊花向华方公司提供劳动,并按月领取报酬,接受华方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相比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而言,确认刘菊花与华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进而认定交通事故系工伤,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华方公司则不同意刘菊花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菊花一审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刘菊花与华方公司之间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菊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刘菊花进入华方公司工作时已逾50周岁,达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故其并不具备与华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未采纳刘菊花的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菊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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