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花,女,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丽,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方实业有限公司华方大酒店,营业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刘菊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方实业有限公司华方大酒店(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菊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菊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菊花入职时曾向华方公司确认,当时制作了劳动合同,只是未交予刘菊花签名。刘菊花向华方公司提供劳动,并按月领取报酬,接受华方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相比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而言,确认刘菊花与华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进而认定交通事故系工伤,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华方公司则不同意刘菊花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菊花一审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刘菊花与华方公司之间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菊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刘菊花进入华方公司工作时已逾50周岁,达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故其并不具备与华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未采纳刘菊花的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菊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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