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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萍,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左学富,男,系原告刘萍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岩荣,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女。
  原告刘萍与被告陈岩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93,3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30元;残疾赔偿金279,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68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日用品费252.5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人寿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陈岩荣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陈岩荣驾驶苏EXXXXX号小型轿车,在徐汇区宜山路出钦州北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岩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人寿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被告对赔偿责任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岩荣未出庭答辩。
  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医疗费凭据承担,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并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原告诉请金额;残疾赔偿金认可68,034元每年计算18年,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住宿费、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陈岩荣驾驶苏EXXXXX号小型轿车,在徐汇区宜山路出钦州北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岩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遵医嘱转院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治疗,2018年12月4日原告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另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若干次。原告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3,029.53元(不含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990元(含11天),住院期间为购买毛巾、抽纸、一次性床垫、棉被等生活用品支出252.50元。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结论:刘萍因创伤性脑梗塞及2018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900元。
  刘萍为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
  刘萍系本市非农户籍,定残之日未满62周岁。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日用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笔误更正说明、户口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鉴定结论作出日应以鉴定机构笔误更正说明之日计算,故原告伤残计算年限为18年。
  原告另提交住宿费发票684元,原告表示该费用系原告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为方便照顾原告在医院附近租住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律师费、住院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陈岩荣负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人寿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至康复医院住院有相应医嘱支持,对此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本院合计支持93,029.53元。
  营养费,按照40元/日的标准,确认为2,400元。
  护理费,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确认4,8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依据,本院认可780元。
  残疾赔偿金,人寿保险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现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另辩称应以保险公司更正情况说明日期为定残日,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79,73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认10,0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
  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
  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可3,900元,由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赔偿。
  住宿费,因原告及家属均为本市居民,并无另外租住房屋必要,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上述项目合计395,476.5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住院日用品费252.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岩荣负担。
  律师费,本院参考案件参与程度及案件复杂度,确认为4,000元,由陈岩荣依法承担。
  陈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萍395,476.53元;
  二、陈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萍4,252.50元;
  三、驳回刘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计3,515元,由陈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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